赵某、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25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颖,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菁),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8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五项,改判案涉房屋的50%份额由赵某继承;赵某名下对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的32万债权为赵某个人财产;王某支付给赵某466538.0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某提供的书证证实赵某将金额为61万元的借款合同及银行卡交给王某宪转交给王某,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予认定错误。2、赵某提供证据证实2009年9月14日将60万元存入王某华账户内,一审判决对该资金流向未予调查取证,未对该60万元做处理错误。3、案涉房屋的贷款是王某华还清的,王某华的份额应当超过生效判决认定的50%份额。即使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某华拥有案涉房屋的50%份额,但王某华生前将案涉房屋登记为与赵玉兰共同共有,证实其遗愿就是让赵某拥有该房屋50%的份额,因此案涉房屋的另50%份额应当归赵某个人继承。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王某华的遗产132万元(包括市北区某路57号x号楼x户房屋中属于遗产的部分约12万元;股票基金市值约60万元;民间借贷对外债权约60万元);2.在分割遗产前,由王某华的个人财产中偿还王某垫付的医药费372865.64元、垫付的护理费等11633元、代缴的社保款项920元;3.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由各继承人分担。事实与理由:王某系被继承人王某华与赵某的女儿,2002年王某华与赵某离婚。××××年××月××日王某华与赵某登记结婚,2012年4月7日王某华因病去世,王某华的父母均已去世。现王某要求依法继承并分割王某华的遗产,包括市北区某路57号x号楼x户房屋中属于王某华的部分(现该房屋登记在王某华和赵某名下,建筑面积约68.21平米,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王某华在中信万通证券公司购买的8支股票和2支基金;王某华通过民间借贷对外放款62万元,在王某华病重期间被赵某将借款合同擅自改签在自己名下并从中领取30万元。此外,王某华在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等51万元,由王某和赵某垫付,要求赵某偿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继承人王某华于2012年4月7日去世,其母亲于维兰于1983年3月01日因去世注销户口,其父亲王增丰于1989年1月27日因去世注销户口。王某华与前妻赵某育有一女王某,王某华与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2012年1月10日登记为王某华单独所有,2012年2月2日,王某华与赵某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对上述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不分比例。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82047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华将赵某登记为共同共有人的行为无效,王某华前妻赵某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上述房产属于王某华遗产的可继承份额为50%。3.王某华名下中信证券账户(客户代码9907003216)现金余额为129078.48元,其中的102580.98元属于王某华婚前个人财产部分,剩余现金余额26497.5元属于王某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该证券账户下的股票、基金系王某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4.王某华名下养老账户金13396.81元、养老保险一次性救济费27200元、殡葬费1000元。5.赵某名下对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的32万元债权及其于2012年5月16日领取的30万元,共计62万元系王某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6.王某为王某华代缴医疗花费共计322323.64元、丧葬费用4477元、个人缴纳社保720元,以上费用共计327520.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王某华生前未订立遗嘱,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形式予以继承分割。王某华的父母先于王某华去世不发生继承关系,其女儿王某及其妻子赵某作为被继承人王某华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华名下的遗产,且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王某华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中的50%份额属于王某华的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其继承人王某、赵某共同继承,各分得25%的房产份额。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部分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王某华名下的中信证券账户现金余额为129078.48元,其中的102580.98元属于王某华婚前个人财产部分,由王某、赵某各继承51290.49元。剩余现金余额26497.5元应认定为系王某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由赵某分得3/4份额(1/2+1/2×1/2),王某分得1/4份额。即该证券账户项下的资金余额由赵某分得71163.615元(51290.49+26497.5元×3/4),由王某分得57914.865元(51290.49元+26497.5元×1/4)。该证券账户下的股票、基金应认定为属于王某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华去世后上述财产的一半属于赵某所有,剩余的一半作为王某华的遗产进行继承分配,因此由赵某分得3/4份额(1/2+1/2×1/2),王某分得1/4份额。赵某名下对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的32万元的债权及其于2012年5月16日领取的30万元,系王某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华去世后上述财产的一半属于赵某所有,剩余的一半作为王某华的遗产进行继承分配。因此由赵某分得3/4份额(1/2+1/2×1/2),王某分得1/4份额。其中由赵某已经领取的30万元,由赵某分得22.5万元(30万元×3/4),由王某分得7.5万元(30万元×1/4)。因该笔款项已由赵某领取,属于王某的7.5万元应由赵某返还并支付给王某。对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的32万元债权由赵某分得3/4份额的债权权益,由王某分得1/4份额的债权权益。被继承人王某华名下养老账户一次性支付金13396.81元应作为王某华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王某、赵某各得一半份额,即各分得6698.405元。被继承人王某华名下的养老保险一次性救济费27200元虽然不属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但是可以参照遗产分割原则进行分配,由王某、赵某各得一半份额,即各分得13600元。因该两笔费用已由王某领取,属于赵某的20298.405元(6698.405元+13600元)由王某返还并支付给赵某。被继承人王某华的丧葬费单据由王某持有,该笔费用应当从王某华的丧葬费用中予以扣除。王某华名下丧葬费1000元,该笔费用已由王某领取。王某为王某华代缴医疗费322323.64元、丧葬费用4477元、个人缴纳社保720元,以上三笔费用共计327520.64元,应作为王某华生前债务由王某和赵某共同分担。赵某应支付给王某163760.32元。判决:一、被继承人王某华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中的50%份额由王某分得25%的份额、赵某分得25%的份额;二、被继承人王某华名下中信证券账户(客户代码9907003216)中的资金余额部分,由赵某分得71163.615元(51290.49+26497.5元×3/4),由王某分得57914.865元(51290.49元+26497.5元×1/4)。三、被继承人王某华名下中信证券账户(客户代码9907003216)中的股票、基金由赵某分得3/4份额(1/2+1/2×1/2),由王某分得1/4份额;四、赵某名下对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的32万元债权由赵某分得3/4份额,由王某分得1/4份额;五、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某218461.915元(75000元+163760.32元-20298.4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主张转交给被上诉人61万元借款合同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将与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额为61万元的借款合同及银行卡交给了王某宪,由王某宪转交给王某。王某宪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上述事实,但被上诉人王某否认收到上述借款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将上述借款合同交给了王某宪,不能证实王某收到了上述借款合同。因涉及案外人,不宜在本案继承纠纷中处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关于上诉人主张婚前财产60万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于2009年9月14日从自己账户中分两次提取现金60万元,于同日存入王某华账户内,该笔资金向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放款用于民间借贷,至2012年1月14日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达到123万,该笔财产为赵某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根据赵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账凭证、银行存折,可以推断出赵某于2009年9月14日提取的60万现金存入王某华当日开户的银行账户内,但银行存折证实该笔资金于当日被转取。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的性质是借款、赠与亦或是投资,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资金转化为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月14日两份借款合同中涉及的61万元、62万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关于案涉房屋中王某华遗产份额问题。案涉房屋经本院(2018)鲁02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华将赵某登记为共同共有人的行为无效,王某华前妻赵某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本院认为,王某华登记上诉人为案涉房屋共同共有人的行为对不属于王某华的房屋份额部分无效,但王某华将其婚前个人财产通过登记为共同共有人的方式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因此案涉房产属于王某华的50%份额应认定为王某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华去世后上述份额的一半属于赵某所有,剩余的一半作为王某华的遗产进行继承分配,即赵某享有案涉房屋的37.5%份额,王某享有案涉房屋的12.5%份额。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的50%份额为王某华遗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820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82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继承人王某华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中的50%份额由王某享有12.5%的份额、赵某享有37.5%的份额;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985元,由王某负担10000元、赵某负担12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5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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