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动力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252号睿星汽配大世界A-113号。
法定代表人:袁旭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巍,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动力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动力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杨小青,被上诉人张建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动力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动力久公司不支付张建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712元;2、改判动力久公司不支付张建巍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96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关于停工留薪期期为6个月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虽然张建巍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但是该鉴定结论是张建巍为了在交通事故中多赔钱,要求单位配合作出的,动力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6年6月13日,张建巍出院当天即在朋友圈晒出了自己在奥体中心游玩的照片,证明其病情稳定,能够从事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其实际伤情并不严重。《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的长短,通常应当结合工伤职工伤情及医院出具的意见来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由此可见,工伤职工的伤情是决定其停工留薪期长短及有无的唯一标准。如果职工虽因工负伤,但伤势并不严重,可以边工作边治疗的,则无停工留薪期,亦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山东省关于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3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现张建巍既未履行向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的手续,在其伤情稳定可以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的情况下,动力久公司依据其伤情确定其自2016年6月13日出院之日结束其停工留薪期,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二、一审法院依据认定错误的停工留薪期,认定张建巍在未提交相关病休证明的情况下,拒不到单位报到的行为不属于旷工,动力久公司解除与张建巍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
1、张建巍的实际伤情并不严重,结合一审中动力久公司提交的张建巍的朋友圈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张建巍伤情稳定,可以边工作边治疗,但是张建巍在单位提出要求其从事单位看门工作时,予以拒绝,单位要求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张建巍拒不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动力久公司才依法解除了与张建巍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6、37条规定,劳动者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两金”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工伤职工由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支付“两金”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无需向张建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张建巍辩称:动力久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张建巍已经提供经过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鉴定,张建巍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应当为停工留薪期。动力久公司在此期间以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所依据的员工手册并未进行公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此为依据裁定动力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赔偿金,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首先,《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再次,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的。故动力久公司应支付张建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动力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动力久公司不支付张建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712元;2、判令动力久公司不支付张建巍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建巍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动力久公司,2016年5月6日,张建巍在给动力久公司客户送货时发生车祸受伤,张建巍受到的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建巍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张建巍所受伤害的停工留薪期限为六个月。
动力久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张建巍发出通知,称张建巍伤愈出院以来未与动力久公司联系,要求张建巍于签收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司人事部说明失联原因,逾期不到公司报到,造成的损失由张建巍自行承担。张建巍收到该通知后,于2016年9月19日到动力久公司处,动力久公司于当日又向张建巍发出通知一份,要求张建巍于签收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含周六、周日等公休日),到动力久公司人事部书面说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与公司失联具体原因,逾期不到公司报到,造成的损失由张建巍自行承担。张建巍收到第二份通知后,于2016年9月21日到动力久公司处,动力久公司向其发出辞退信,称张建巍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1日两次到公司,公司人事部让其书面写明旷工原因,但是张建巍态度强硬,拒不写明任何旷工原因。动力久公司以张建巍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开除张建巍,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张建巍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74元。
2017年1月3日,张建巍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动力久公司向张建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712元;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3800元;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误工费18000元;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8704元。2、裁决动力久公司向张建巍支付赔偿金40800元。张建巍在仲裁时当庭放弃要求动力久公司支付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3800元、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误工费18000元、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交通费500元的仲裁请求。
李沧仲裁委于2018年4月9日裁决:1、动力久公司向张建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712元;2、动力久公司向张建巍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96元;3、驳回张建巍的其他仲裁请求。
动力久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建巍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工伤保险待遇遵循的是无过错补偿原则,劳动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享有根本原因是基于工伤事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其开始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节点,因此,虽然张建巍系被动力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能免除动力久公司遵循无过错补偿原则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责任。另外,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保障劳动者因工受伤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而制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因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剥夺其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动力久公司应当向张建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为12个月的上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金额为53715元,仲裁裁决为53712元,张建巍未起诉视为认可,故动力久公司应当支付张建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712元,动力久公司关于不应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动力久公司、张建巍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动力久公司向张建巍发出的辞退信写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张建巍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1日两次到公司,公司人事部让其书面写明旷工原因,但是张建巍态度强硬,拒不写明任何旷工原因,动力久公司以张建巍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开除张建巍。但张建巍受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限为六个月,因此张建巍在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为停用留薪期,不存在旷工,也无需向单位写明旷工原因,动力久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动力久公司应当向张建巍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96元(2374元/月×2月×2)。动力久公司关于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建巍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沧仲裁委予以驳回,张建巍未起诉视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动力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建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712元;二、动力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建巍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96元;三、驳回张建巍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动力久公司上诉对张建巍的工伤认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该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张建巍的工伤认定结论已经生效,动力久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张建巍相应工伤待遇,一审判决动力久公司支付张建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函证明张建巍受伤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动力久公司认为张建巍所受伤情不需要享受六个月停工留薪期,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采信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函意见,认定张建巍受伤后应当享受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动力久公司在张建巍停工留薪期内以张建巍拒不到岗上班为由解除与张建巍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应当认定为违法与张建巍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动力久公司支付张建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动力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动力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孙 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浩东
速录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