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宝路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武船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87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宝路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滨海新村东区46栋106。
法定代表人:霍庆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海,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武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滩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韩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晓,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树忠,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红,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宝路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宝路达)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武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船重工)、被上诉人郭树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宝路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天津宝路达与郭树忠之间系劳务关系;3.武船重工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郭树忠劳务报酬16529元的连带责任;4.武船重工、郭树忠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宝路达与郭树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1.天津宝路达与郭树忠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对用工报酬、用工条件协商一致达成合议,双方合意的基础是市场调整,而不是基于劳动法律规范。2.天津宝路达与郭树忠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不存在依据公司章程对工作活动进行监管,不存在身份关系的管理措施。双方之间关系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3.郭树忠提供的劳务不是天津宝路达单位业务不可替代的组成部分。二、武船重工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1.武船重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天津宝路达无法正常支付劳务报酬。武船重工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天津宝路达与武船重工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武船重工应承担连带责任。3.天津宝路达与武船重工之间正在进行工程款结算,请求中止审理。
武船重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郭树忠答辩称,请求尽快处理,判决天津宝路达支付工资并由武船重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天津宝路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20002号裁决书,判决武船重工就郭树忠16529元工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船重工、郭树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宝路达通过竞标承揽了武船重工的相关工程,天津宝路达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郭树忠等168名职工于2017年3月开始陆续进入天津宝路达处工作,工作期间郭树忠等168名职工均与天津宝路达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7年5月开始,天津宝路达开始拖欠职工工资。2017年11月19日,郭树忠等168名职工停止工作,天津宝路达欠郭树忠工资16529元未付。
郭树忠等168人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天津宝路达支付郭树忠等168名职工工作期间的工资每人440元至56453元不等,裁决武船重工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12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20002号裁决书,裁决:1.天津宝路达支付郭树忠工资16529元。2.驳回郭树忠的其它仲裁请求。天津宝路达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对于武船重工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天津宝路达认为:其与武船重工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天津宝路达是武船重工的劳务分包商,这种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是非常相似的,所以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相关章节的法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或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武船重工欠付天津宝路达的工程款有千万之余,故天津宝路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武船重工认为,天津宝路达作为一家专业的船舶维修的独立法人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依法通过招投标与武船重工建立承揽关系,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天津宝路达及郭树忠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由天津宝路达为郭树忠发放工资并受天津宝路达的指派和安排,可以证明武船重工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无任何关联,天津宝路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另,因天津宝路达拖欠工人工资导致船舶工程停滞,给武船重工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天津宝路达应赔偿武船重工的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郭树忠等168名职工与天津宝路达签订劳动合同,由天津宝路达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郭树忠为天津宝路达付出了劳动,天津宝路达理应支付郭树忠劳动报酬,对郭树忠要求天津宝路达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天津宝路达与武船重工之间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天津宝路达通过竞标承揽了武船重工的相关工程,天津宝路达要求参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由武船重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宝路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郭树忠工资165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青岛武船重工有限公司对以上数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宝路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津宝路达与郭树忠等168名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由天津宝路达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天津宝路达上诉所称的天津宝路达与郭树忠之间系劳务关系及武船重工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天津宝路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宝路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明玉
书记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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