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斌,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鑫源,女,199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先颂,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丰开,男,199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审被告:张先红,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审被告:刘明财,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基,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纪照,男,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基,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鑫源、原审被告张丰开、张先红、刘明财、纪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7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75987.55元(上诉金额1305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于鑫源后续美容治疗费评定不合理,后续美容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在进行伤残鉴定前未按规定通知我司,剥夺了我司参与鉴定的权利,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后续美容治疗费与伤残赔偿金重复。于鑫源依据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伤残八级,再来主张瘢痕后期美容治疗费用明显不合理。主张后期美容治疗费用应在美容治疗结束后再做伤残鉴定。2.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于鑫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当事人并进行公开摇号委托鉴定,程序公正合法。2.后续美容费属于后续治疗费,有法可依,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与残疾赔偿金并未构成重复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面部毁损对女性损害极大。被上诉人系艺术学院从事专业航空服务的学生,至今无法就业,身体、婚姻等方面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于鑫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鑫源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5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421.3元、残疾赔偿金261588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美容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148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324939.6元,诉讼费6174元,要求各被告赔偿;2.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3时3分许,张丰开驾驶鲁U×××××号小型越野客车(载原告于鑫源、潘玉峰)沿城阳区靖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仲村社区北约2公里(海运来冷库北路口)处,与徐立强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张丰开、于鑫源伤,徐立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丰开与徐立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鑫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徐立强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于鑫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特具状起诉,望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6日3时3分许,张丰开酒后驾驶鲁U×××××号小型越野客车(载于鑫源、潘玉峰)沿青岛市城阳区靖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仲村社区北约2公里(海运来冷库北路口)处,与徐立强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张丰开、于鑫源伤,徐立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5月4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第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丰开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的的违法行为相比徐立强驾驶机动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张丰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立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鑫源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徐立强的近亲属徐其瑞、李连香以张丰开、张先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时,当事人徐其瑞、李连香、张丰开、张先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均未向法庭说明对上述事故认定书正在进行复议,2017年8月21日,法院作出(2017)鲁0214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丰开与徐立强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3,张丰开、张先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7月25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青公交复字[2017]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青公交认字[2017]第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第00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立强驾车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张丰开违规驾车上路且车辆直行时未遵守安全车速规定,相比以上二者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过错相当。确定张丰开与徐立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鑫源和潘玉峰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五被告对于鑫源提交的青公交认字[2017]第00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于鑫源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裂伤、头皮血肿、面部挫伤,于2017年4月5日出院,住院10天;于鑫源出院后还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590.6元(含复印费18元、病号服费35元),于鑫源主张医疗费10588.22元。于鑫源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法院根据于鑫源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于鑫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于鑫源面部裂伤术后疤痕形成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二)被鉴定人于鑫源多发损伤,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7~15日。(三)被鉴定人于鑫源面部裂伤疤痕形成后期行美容治疗约需20000-25000元。于鑫源支出鉴定费2860元。张丰开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未予准许。于鑫源提交的青岛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证复印件载明,专业:航空服务,其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61588元(43598元/年×20年×30%)。于鑫源提交伤情照片两张,证明其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鑫源根据鉴定报告,主张由母亲张锋玲护理15天,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按照日收入161.42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2421.3元(161.42元×15天)。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鑫源主张的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应按照43598元/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予认可。于鑫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期美容治疗费25000元。于鑫源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482.08元。于鑫源还主张鉴定费2860元。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张丰开也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另案的审理中,法院根据张丰开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惠民费用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疤痕修复费用和异物取出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惠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丰开的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2.张丰开的面部疤痕修复费用需3000-5000元。3.张丰开的异物取出费用需2000元。又查明,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刘明财,实际使用人是纪照,徐立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鲁U×××××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张先红,驾驶人是张丰开。鲁B×××××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0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7]第0099号及青公交认字[2017]第00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张丰开与徐立强发生了交通事故,对该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张丰开与徐立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法院认为应当以生效的民事判决为准。但,于鑫源在本案中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据是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7]第00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五被告对于鑫源的该主张均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的自愿原则,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在本案中,法院确认张丰开与徐立强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5:5。于鑫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张丰开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潜在危险性而冒险乘坐,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其承担所乘坐的车辆应担责任的20%,即自担责任10%(20%×50%)。张丰开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于鑫源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45%)。张先红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因此,应当与张丰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明财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对该车辆没有运行支配权,其对于鑫源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纪照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该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并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故应当按照其肇事车辆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于鑫源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45%)。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鑫源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45%)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纪照赔偿不足部分的45%。又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张丰开也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鑫源与张丰开的经济损失予以平衡。同时考虑张丰开属于于鑫源受伤的直接侵权人的实际情况,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对于鑫源的经济损失有所照顾。由张丰开与张先红连带赔偿于鑫源经济损失的45%。张丰开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于鑫源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法院确认于鑫源实际花费医疗费10590.6元,于鑫源主张医疗费10588.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于鑫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美容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86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于鑫源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法院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1791.69元(43598元/年÷365天×15天)。根据于鑫源提交的证据,其按照青岛市城市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61588元(43598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于鑫源主张交通费1482.08元,法院酌情支持其200元。于鑫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于鑫源的年龄、所学专业以及伤害程度,于鑫源造成的精神伤害较大,法院支持其4000元。综上所述,于鑫源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5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美容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1791.69元、残疾赔偿金2615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人民币307027.91元。其中,于鑫源的医疗费105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美容治疗费25000元,共计36588.2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且应与张丰开的经济损失予以平衡,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于鑫源7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9088.2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于鑫源支付保险理赔款13089.69元(29088.22元×45%);由张丰开与张先红连带赔偿于鑫源13089.69元(29088.22元×45%)。于鑫源的护理费1791.69元、残疾赔偿金2615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70439.6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且应与张丰开的经济损失予以平衡,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于鑫源8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5439.6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于鑫源支付保险理赔款83447.86元(185439.69元×45%);由张丰开与张先红连带赔偿于鑫源83447.86元(185439.69元×45%)。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鑫源经济损失人民币92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于鑫源支付保险理赔款96537.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丰开与被告张先红连带赔偿原告于鑫源经济损失人民币96537.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纪照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于鑫源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于鑫源对被告刘明财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据此,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不具备上述四项严重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具体到本案,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及本案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格,上诉人未前往参加鉴定并不属程序严重违法情形。上诉人虽然主张后续美容治疗费评定不合理,但并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鉴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于鑫源于2017年3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十天,于2017年10月12日进行损伤致残司法鉴定,符合鉴定标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适当的整容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均应予支持。
二、关于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到本案,于鑫源构成面部伤残八级,必然影响到其作为年轻女性的仪容仪表、机会利益,今后的正常社交、择业择偶也将受到一定阻碍,可以认定精神损害严重。结合肇事两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鑫源对其损害自担10%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