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廷,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宇洋磨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南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建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承胜,男,年龄不详,汉族,住青岛。
原审被告鞠建虎,男,年龄不详,汉族,住青岛。
上诉人李云廷与被上诉人青岛宇洋磨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被上诉人杨承胜、原审被告鞠建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李云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宇洋公司、被上诉人杨承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云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宇洋公司、杨承胜支付李云廷劳务费9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宇洋公司、杨承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过程中,李云廷提交了大量证实其与宇洋公司、杨承胜劳务关系的证明,但一审法院在宇洋公司、杨承胜缺席的情况下均未采信。其中李云廷提交的录音一审法院直接以“音质嘈杂,未证实对话方身份”为由不采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李云廷在一审中明确主张录音对象为杨承胜,而杨承胜在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李云廷证据不足驳回诉请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宇洋公司、杨承胜未答辩。
李云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宇洋公司、杨承胜支付劳务费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云廷自称受雇于宇洋公司、杨承胜从事打磨工作。向法庭提交出门证复印件81张以及记工明细复印件5张(证据原件经当庭审查后退回李云廷)以证实其主张。经查,出门证的部门负责人栏写有“鞠建虎”字样,没有宇洋公司、杨承胜签字以及盖章,李云廷称出门证是鞠建虎书写,但劳务费与鞠建虎无关,鞠建虎也是干活的工人。李云廷自称记工明细由鞠建虎书写3张,其本人书写1张,另1张不清楚是何人所写。该5张明细同样没有结算,也没有欠款人签字或加盖公章。李云廷还出示了通话录音一份,并称该录音是李云廷与杨承胜的通话录音。录音音质嘈杂,李云廷也未举证证实对话方的身份情况。李云廷再未提交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云廷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宇洋公司、杨承胜存在劳动关系或受其雇佣。李云廷提交的出门证以及记工明细既没有宇洋公司、杨承胜的签字盖章,也没有进行结算,不足以证明宇洋公司、杨承胜欠李云廷劳务费的事实。因宇洋公司、杨承胜均未到庭,李云廷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与李云廷对话的当事人身份情况不能确定,李云廷也未举证予以证实。综上,李云廷向宇洋公司、杨承胜主张劳务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云廷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李云廷提交了新证据:光盘两张,李云廷主张系李云廷与杨承胜、王建杨谈话录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云廷主张受雇于宇洋公司、杨承胜提供劳务,其有义务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诉讼中,李云廷提交的出门证、记工明细上均没有宇洋公司或杨承胜的盖章或签字,李云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书面证据上签字的鞠建虎系宇洋公司工作人员,李云廷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谈话对象的身份,录音内容亦不能直接反映宇洋公司、杨承胜与李云廷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宇洋公司、杨承胜欠付李云廷劳务费的事实,李云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驳回李云廷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宇洋公司、杨承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劳务费,李云廷可以在收集到证明其提交证据上签名的鞠建虎系宇洋公司工作人员等证据后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李云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云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孙 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浩东
速录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