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卓越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慕蓉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维明,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英菲尼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瑞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卓越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英菲尼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菲尼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仲维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庆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卓越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英菲尼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不经仲裁或者法院确认单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等系适用法律不当。涉案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卓越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发出《督促履行合同的通知》要求在10月31日前全面解决设备质量问题达到正常运行状态,英菲尼特公司拒绝履行,卓越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依据合同法第94条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11月23日《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英菲尼特公司,合同解除。英菲尼特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行使异议权,合同解除无争议。英菲尼特公司主张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卓越公司诉请仅包括合同解除后返还及责任承担,没有包括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双方证据确认涉案设备不能正常运行。1.2017年4月11日卓越公司向英菲尼特公司发函,通知了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2017年10月16日发出《督促履行合同的通知》,要求英菲尼特公司10月31日前全面解决设备质量问题达到正常运行状态;2017年11月21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供方确保24小时内解决故障及2016年5月15日前交货等。涉案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英菲尼特公司拒绝履行义务,不查验设备存在问题,违反合同约定,也放弃了对设备是否存在问题提出异议并现场确认的权利,英菲尼特公司认为设备不存在问题不应得到支持。英菲尼特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卓越公司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调试完毕已交付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记录”无法律依据,是不公平的,不能作为否定案件的依据。如上所述,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事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突袭设备安装处(青岛宝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所谓使用状态的“查勘”。因设备安装处系案外人,不是卓越公司,在积极协调时因临近中午法院工作人员离开。一审法院的认定和推论错误。三、一审法院以付款中未明示5.6万元为定金,英菲尼特公司也不认可,不支持定金主张错误。四、二审庭审中,卓越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双方共有五台设备发生争议,根据英菲尼特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双方签了五份合同,一审法院因五份合同立了五个案子,该五台设备是一条流水线,相互关联、不可分割,一审法院分割审判造成卓越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卓越公司已在其他厂家购买了同类设备,涉案设备已无使用的可能。一审法院判决极其不公,英菲尼特公司是一个无自有资金的公司,根本无履行能力,如果二审不改判,将会使卓越公司处于极大的风险之中。
英菲尼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从提交的证据中可证实涉案设备在卓越公司运行良好,不存在质量问题,合同不应当解除。卓越公司对法律理解是错误的,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是一方拒绝交付的根本违约情形。对于法律的理解明显存在偏差和片面。本案设备已交付卓越公司使用至今,从英菲尼特公司提交的视频以及对卓越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可证实,法院依法现场勘验时卓越公司为了不让法官看到设备正在运行的情况而拒绝法官入场,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以支付为生效条件,故一审法院在定金的认定上是正确的,不存在错误。涉案五个合同不是一条生产流水线,从可以签订五份合同能够看出。而且从卓越公司处的三台设备至今仍在运行,而本案设备没有交付可以看出不是一条生产线。五份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地点不在一个地点,也可以看出不是一条生产线。
卓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英菲尼特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1.2万元及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5.6万元;2.诉讼费由英菲尼特公司负担。
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卓越公司提交的YFNT2016-05-11-001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1、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5月11日;2、销售一套机器人码垛系统;3、价款28万元,其中定金11.2万元;4、交货日期自定金之日起30天;5、设备发生故障,供方确保24小时内给予解决。英菲尼特公司对真实性及合同约定无异议。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卓越公司提交付款凭证2份。拟证明2016年5月16日支付12000元和5月18日100000元,两项共计112000元,其中定金5.6万元、设备款5.6万元。英菲尼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从收据看是设备款。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该证据载明2016年5月16日支付12000元,用于机器人码垛系统,2016年5月18日支付机器人码垛系统货款100000元。卓越公司主张上述付款中,支付定金5.6万元、设备款5.6万元,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因英菲尼特公司抗辩上述款项系支付货款,并不认可其中5.6万元系支付定金,故确认已支付货款11.2万元。
卓越公司提交《督促履行合同的通知》1份、详情单2份。拟证明因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经多次督促后,卓越公司又于2017年10月16日发出《督促履行合同的通知》:由于英菲尼特公司原因,未能全面解决该机器人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该机器人不能正常运行,已构成违约,给卓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避免继续扩大,恳请英菲尼特公司务必在10月31日前全面解决该机器人质量问题等,并达到正常运行状态。如到期仍不能全面解决该质量问题,并达到正常运行状态,卓越公司将依法解除销售合同。英菲尼特公司2017年10月17日收到。英菲尼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已收到该通知,设备早已生产完毕,已供货完毕并且经验收合格,该设备正在使用。发票已全额开具,仅剩质保金和进度款,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可能,更不存在返还定金及货款等根本违约情形。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卓越公司提交《解除合同的通知》1份、详情单2份。拟证明2017年11月21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时至今日,由于英菲尼特公司原因,仍然没有全面解决该机器人质量问题等,并达到正常运行状态,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请英菲尼特公司收到本通知后10日内返还已付设备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英菲尼特公司2017年11月23日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英菲尼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除了对方的质保金和尾款外,双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同意解除,卓越公司诉状中未对合同要求解除或确认解除的请求,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因为双倍返还定金,适应于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或不能履行的情形,卓越公司在未起诉解除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为设备购销合同,但具体约定内容可看出,应是加工承揽,是根据卓越公司车间现场,技术标准要求参数等,先行设计,再设计加工,属于特定设备。卓越公司在英菲尼特公司已经设计、加工制造完毕后,已经交货并调试运行,又恶意发函进行所谓的督促履行,卓越公司的人员却无法联系,没有具体负责人,对于新方案又拒绝沟通,又自说自话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英菲尼特公司提交关于机器人码垛系统回执函2份及回执详情单2份、卓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回执1份。拟证明针对卓越公司发出的《督促函》和《解除函》,英菲尼特公司分别进行了回应和异议,明确阐明卓越公司所述的问题不构成质量问题,只是使用和单方改动问题。卓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1、回执函称要求卓越公司提供故障说明及处理相关事宜联系人的方式。经了解,如果是机器人本身质量原因,英菲尼特公司会积极配合。这一主张和要求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1)、卓越公司是购买方,要求提供故障说明有难为卓越公司之嫌;(2)、要求提供处理相关事宜联系人的方式,作为其“积极配合”的必要条件也没有依据;(3)、在英菲尼特公司进行了解后,如果是机器人本身引起的质量问题,英菲尼特公司会配合,这一主张违反了销售合同第7条约定,设备发生故障,供方确保24小时内予以解决;2、不能证明英菲尼特公司拟证明事项。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回执函,1、与2017年10月24日回执函内容基本一致,质证意见相同;2、卓越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于2017年11月21日寄出,英菲尼特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上午11点收到,英菲尼特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的回执函是英菲尼特公司在该日下午五点寄出的,寄出前已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英菲尼特公司提交发票3张。拟证明该设备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卓越公司已经在税务抵扣,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不应当解除。根据合同的条款约定得出,卓越公司已经验收、合格等前置条件。卓越公司主张收到发票,但不能证明拟证明事项。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英菲尼特公司提交录音证据打印件并当庭播放录音(原始载体为英菲尼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1份。拟证明设备交付安装运行后,卓越公司私自挪动机器安装位置和设备构造,这是导致卓越公司所述问题原因。卓越公司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有异议;2、对话人物不明;3、内容不清,听不出来与本案有关;4、证明不了卓越公司改变了涉案设备的设计方案;5、该录音证据称是2018年6月12日形成的,无证明力;6、证明不了其拟证明事项。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英菲尼特公司提交2016年11月10日码垛机器人设备调试运行录像光盘(原始载体为英菲尼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2张。拟证明设备交付调试合格后在卓越公司运行使用良好。卓越公司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2、时间、地点、人物以及设备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3、证明不了拟证明的设备已经调试合格;4、涉案合同是码垛机器人系统,录像中不能证明已经调试、合格;5、不能证明拟证明事项。为核实该证据,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派人前往卓越公司设备安装处进行现场调查涉案设备使用状态,卓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查看设备配合调查,导致现场调查无法进行,因此对于卓越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1日,卓越公司作为需方(购货方)与英菲尼特公司作为供方(销货方)签订编号为YFNT-2016-05-11-001《销售合同》,约定销售一套机器人码垛系统,价款28万元。交货地点、方式:需方指定地点(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东路52号);交货日期:定金收到后50内发货;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需方付给供方货款金额40%为定金。供方在约定工期完成设备生产,需方到供方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需方再付供方货款40%,供方于两日内发货,将设备送达需方场地进行安装调试。在供方场地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转后,且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再付给供方货款金额的15%。剩余5%货款为质保金。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一年内付清;质保期:设备整机质保期为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8个月;系统内的外购零部件如电磁阀、气缸、光电开关、等配件质保期为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2个月(人为损坏除外)。质保期内,非人为及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坏,供方需免费维修及更换。供方负责对需方人员进行专业操作、维修、保养等相关培训,设备发生故障,供方确保24小时内给予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若出现违约或经济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则交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2016年5月16日,卓越公司向英菲尼特公司支付12000元,用于机器人码垛系统,2016年5月18日支付机器人码垛系统货款100000元。英菲尼特公司已将涉案设备交付卓越公司。
2017年10月16日卓越公司向英菲尼特公司发出《督促履行合同的通知》,要求务必在10月31日前全面解决该机器人质量问题等,并达到正常运行状态。如到期仍不能全面解决该质量问题,并达到正常运行状态,卓越公司将依法解除双方的销售合同。
2017年11月21日,卓越公司向英菲尼特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2016年8月17日,英菲尼特公司向卓越公司开具了2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8月17日,一审法院派人前往卓越公司设备安装处进行现场调查涉案设备使用状态,卓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查看设备配合调查,导致现场调查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卓越公司、英菲尼特公司对《销售合同》均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是否解除,英菲尼特公司是否需要双倍返还定金及设备款。
卓越公司主张涉案合同解除不是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卓越公司的诉请仅限于合同解除后货款的返还及责任承担。对此卓越公司诉请双倍返还定金11.2万元及已付货款5.6万元,该项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须依涉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判定。其中,合同是否解除的认定是本案裁判的必要判断,因此涉案合同是否解除是本案审理的当然范围,且是焦点问题。
卓越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在诉前解除,本案只需判令英菲尼特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已付货款即可。卓越公司诉前单方通知英菲尼特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能产生涉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1.卓越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共同签订的是《销售合同》,即双方一致认为是买卖合同关系,故卓越公司不享有任意解除权。英菲尼特公司已经依约交付设备,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卓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他行使法定解除权事由存在。卓越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解除合同行为亦无合同约定依据。2.涉案《销售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若出现违约或经济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则交法院仲裁解决。卓越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3.英菲尼特公司将涉案设备于2016年8月16日向卓越公司出具了涉案设备的全额发票,但至2017年10月16日才通知英菲尼特公司涉案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明显超出合理期间。且卓越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1日,尚在合同约定的18个月质保期内,处理方式欠妥。英菲尼特公司则称设备已调试合格,卓越公司已投入使用至今,使用期间未经英菲尼特公司参与,自行挪动过设备,即使设备运行不正常,也是卓越公司挪动设备所致。为考察设备实际使用状况,一审法院派员到卓越公司在胶州新厂区实地查勘,但被卓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之门外,拒绝现场查勘,事后亦无合理解释。因此卓越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存疑。4.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类似本案情形之下,如果允许当事人一方可以不经仲裁或裁判,任意解除合同,则民事交易将面临巨大风险并且难以预期,造成合同相对方显失公平的财产损失,公平交易难以维持,带来交易秩序、社会资源节约等若干方面的负面影响,依法不应该予以支持。包括卓越公司在内的市场主体,均可受益于健康的民事行为和交易秩序。5.卓越公司已支付合同项下5.6万元定金主张不成立。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卓越公司所付款项中未明示特定其中5.6万元为定金,英菲尼特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卓越公司支付定金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卓越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及支付定金5.6万元,不予认可。卓越公司诉请双倍返还定金和已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至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青岛市卓越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青岛市卓越包装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卓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设备采购合同5份、发票7份、付款凭证3份。拟证明涉案设备卓越公司已另行采购。证据二、英菲尼特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打印件。拟证明英菲尼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为2065年,也就是说英菲尼特公司无自有资金。英菲尼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合同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英菲尼特公司未参与。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合同的双方均不是卓越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应以工商管理部门加盖印章确认的登记资料为准。且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可以看出英菲尼特公司完全有履约能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英菲尼特公司提交2019年1月22日和2019年1月21日英菲尼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瑞龙与卓越公司工作人员徐洪杰、崔洪青电话通话录音。证实已交付的三套设备一直运行至今,未交付的设备是因为卓越公司更改了标准和方案。卓越公司经质证对两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有删减、有改动,不能证明英菲尼特公司拟证明事项。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涉案设备不成功,项目失败了;2、2016年12月拖袋小车、套袋小车、龙门式机器人还没做好;3、拖袋小车、套袋小车、龙门式机器人是和PE、PP配套使用的。不能证明英菲尼特所要证明的其他事项。卓越公司认可徐洪杰和崔洪青曾为卓越公司工作人员,但无法提供徐洪杰和崔洪青到庭质证。因徐洪杰、崔洪青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卓越公司明确其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对于机器人码垛系统交付时间,英菲尼特公司回答约2016年7、8月份,卓越公司回答约2016年12月份。一审英菲尼特公司回答约2016年7、8月份,卓越公司两次承诺一审法院7日内书面答付,但至今未见答复。英菲尼特公司给卓越公司开具全额发票的时间是2016年8月16日,与英菲尼特公司的陈述的交货时间吻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卓越公司与英菲尼特公司签订了五份《销售合同》,购买了不同的设备,有的已经交付,有的没有交付。本案系双方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YFNT-2016-05-11-001《销售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卓越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双方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卓越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向英菲尼特公司发出《督促履行合同的通知》、11月21日向英菲尼特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英菲尼特公司均承认收到两份通知函,卓越公司以此为由主张销售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要求英菲尼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及货款。但卓越公司通知英菲尼特公司解除合同必须具备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卓越公司只有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才有权解除合同。如果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则卓越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根据现有证据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理由如下:一、在卓越公司向英菲尼特公司支付用于购买机器人码垛系统的11.2万元款项后,英菲尼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卓越公司交付了机器人码垛系统,且卓越公司已经使用,并接受了卓越公司向其开具的全额2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表明英菲尼特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二、虽然2017年10月16日,卓越公司向英菲尼特公司发出《督促履行合同的通知》,主张本案的设备“由于贵方原因,未能全面解决该机器人存在质量问题等,造成机器人不能正常运行”,并未说明不能正常运行的状况。而英菲尼特公司在《回执函》中主张,仅是卓越公司的单方陈述,未说明机器故障情况,没有具体联系方式等。卓越公司《督促履行合同的通知》系单方出具,英菲尼特公司不认可;英菲尼特公司的《回执函》反驳了《督促履行合同的通知》的指控,卓越公司并未作出答复。即《督促履行合同的通知》、《回执函》均不能证实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一审中,英菲尼特公司提交录像,证明机器人码垛系统经调试合格后,在卓越公司处运行良好。卓越公司不予认可,针对卓越公司对码垛机器人调试运行录像所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确认机器人码垛系统的状况,派员到设备安装处进行现场查堪,但卓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予以配合现场查堪,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四、由于各种原因,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及问题属于正常现象,应通过合同的质保约定进行维修或处理,即便有故障,也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由此可见,合同签订后,英菲尼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卓越公司向英菲尼特公司发出《督促履行合同的通知》《解除合同的通知》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卓越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英菲尼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不予确认。卓越公司关于合同已经解除的上诉主张,不应予以采纳。另外,卓越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合同性质实属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其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不能挪作他用或挪作他用会降低其价值,为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才赋予定作人以任意解除权。但本案中,英菲尼特公司已经将设备完成生产,并交付卓越公司使用,已失去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条件。
双方《销售合同》虽约定了定金条款,但在卓越公司购买机器人码垛系统的两张收据上,对其支付的11.2万元款项均记载为货款,卓越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中哪5.6万元是其主张的定金,基于定金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卓越公司购买机器人码垛系统的11.2万元认定为货款并无不妥,应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卓越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卓越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