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浩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滦河路1号青岛传化公路港内。
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浩中,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兆田,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爱丽,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浩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兆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9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浩中,被上诉人冷兆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浩泰公司与冷兆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冷兆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浩泰公司电话联系冷兆田暂时到浩泰公司处开车,有活就干,没活儿可以不来,双方之间仅存在松散的雇佣关系,冷兆田只是暂时性的按照浩泰公司要求完成一定的劳务即可。且,冷兆田已经五十多岁,不符合一般企业用工的标准,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冷兆田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其经常给他人开车,提供的是临时性的劳务,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工作。冷兆田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浩泰公司基于雇佣关系为冷兆田治疗并给予合理赔偿,该治疗和赔偿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冷兆田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冷兆田提交的录音只能证明浩泰公司积极去解决受伤事宜,而不能据此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冷兆田之前在多处从事驾驶劳务,到浩泰公司驾驶车辆也是临时性的,冷兆田不是浩泰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稳定的劳务关系,不应享受浩泰公司的福利待遇及社会保障。双方之间仅存在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冷兆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浩泰公司、冷兆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冷兆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0月15日,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叫冷兆田到浩泰公司工作,冷兆田遂于2017年10月26日到浩泰公司担任大货车驾驶员,2017年12月6日冷兆田在青岛市黄岛区货场装货时被大货车的紧绳器打伤。本案庭审中,浩泰公司称浩泰公司虽然找过冷兆田干活,但冷兆田干的单趟活,是替班,不是浩泰公司员工,工资也是按趟结算,是冷兆田帮助另外一个挂靠在浩泰公司的人干活时发生的事故,但浩泰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二、浩泰公司伤后就赔偿事宜,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与冷兆田、冷兆海(村委代表)进行过协商,本案仲裁审理时冷兆田提交的证据四系协商时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载有以下内容:“冷兆海:这回你(冷兆田)给王老板(王磊)干了多久。王磊:两个多月吧……就是,你觉得合适说个价,我再合计,合计差不多就行了,咱快点把这个事了……你干这几天活,你也知道,又挂了车,又少了木头,又超速扣分都我自己处理的……你说的这个数我承受不了……那你快点走程序吧。
2018年5月11日,冷兆田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冷兆田与浩泰公司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做出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54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冷兆田与浩泰物流公司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浩泰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仲裁审理时浩泰公司辩称冷兆田2017年10月26日到其处从事驾驶大货车工作,直到冷兆田2017年12月6日受伤为止,庭审中又称系临时雇佣,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浩泰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冷兆田伤后与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协商赔偿事宜,王磊的上述表态及浩泰公司系物流公司,浩泰公司自认冷兆田在其处驾驶大货车之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冷兆田与浩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基于浩泰公司对冷兆田的管理义务,其对冷兆田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冷兆田主张的入职时间,结合浩泰公司辩称冷兆田一直在其处工作直至2017年12月6日受伤,一审法院确认冷兆田与浩泰公司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冷兆田与青岛浩泰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青岛浩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浩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在冷兆田提交的其与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之间的谈话录音中,王磊认可冷兆田在浩泰公司工作两个多月,再结合冷兆田在驾驶浩泰公司的车辆装货时被紧绳器打伤、浩泰公司安排车辆将冷兆田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证明冷兆田与浩泰公司在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浩泰公司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浩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