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超、卢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58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苗,女,199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人楷,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沛林,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通晓,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超、上诉人卢苗因与被上诉人丁人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6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超、卢苗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一、2017年5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无效,上诉人卢苗的保证责任无效。2017年5月初,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李超合伙投资建设喵喵网咖,上诉人卢苗是该店的管理员。被上诉人为保证自己的投资款项,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上诉人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才签订了上述合同。因为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均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两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7年5月24日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借款金额4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有效,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李超的329000元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并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7年5月初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合伙投资建设喵喵网咖,随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5日、5月6日、5月15日、5月23日、6月2日进行了转账,共计329000元。如果该笔款项属于2017年5月24日借款合同中款项,那么显然是与常理不符。借款合同中并没有载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以前已经支付给了上诉人部分款项,也没有写明借款款项不是一次性支付。按常理来说,应当先签订借款合同,然后才会支付款项;即使后补合同,也应当写明是什么时间支付的款项,显然被上诉人上述转账的款项是不属于借款合同的。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丁人楷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2017年5月24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也收到了款项,并偿还了部分借款,因此该两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第一次借款尚欠本金中的71000元转入第二次借款中。第二次借款为40万元,剩余32.9万元由被上诉人转账至上诉人李超账户中。被上诉人依约向李超账户分四次转账共计23万元。后双方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2日向李超转账9.9万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李超共计转账32.9万元。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双方通过熟人介绍,出于信任,被上诉人先转账后双方签订合同,不违反正常的交易习惯。
丁人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超、卢苗共同偿还丁人楷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李超、卢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李超给丁人楷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丁人楷尾号8325交行信用卡天使贷款200000元,共分六期还完,每期还款33340元。丁人楷提交上述信用卡账单显示2016年11月29日分4笔消费155000元,2016年11月30日消费45000元,并于当天将上述20万元消费转为天使贷款分期6期。2017年1月19日,李超付给丁人楷38350元、2月29日付给丁人楷37000元,上述共计75350元。
2017年5月24日,丁人楷与李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超向丁人楷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3个月,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6倍,卢苗作为保证人,与李超负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支付到李超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同日,丁人楷还与李超、卢苗签订店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李超将自己名下的朝阳山路60号喵喵网咖一店(万家一点通网吧)质押给丁人楷,质押范围包括经营权、所有权和收益、处分权;质押期间,店铺由丁人楷负责经营管理,相应的各项成本、包括水电、工资等由丁人楷负担;丁人楷经营店铺过程中所得收益,优先用于李超对其负债的利息部分的偿还;质押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如到期李超没有还清欠款,则店铺的经营利润继续用于李超对其负债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直至还清全部负债为止。
另查明,2017年5月5日,丁人楷转账给李超5万元、5月6日转账8万元、5月15日转账3万元、5月23日转账7万元、6月2日转账99000元,上述共计329000元。
还查明,2017年5月27日李超付给丁人楷19500元,10月24日还款22390元、11月27日还款2000元、11月30日还款3000元、12月26日还款5000元、2018年1月8日还款3000元、2018年3月2日还款30000元、4月29日还款10000元。上述共计9489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信用卡借款是否无效。李超认为,其并没有掌握该信用卡,也未刷卡消费,丁人楷通过第三人臧伟将款项83844.31元打入李超的账户,该20万元借条的款项没有全部履行,且李超已经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2、借款合同中4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丁人楷主张第一笔20万元的信用卡借款李超尚欠本金71000元,加上第二笔实际交付的329000元,共计40万元,合同约定为同期贷款利率的6倍,但对于借款利率以及逾期还款利率丁人楷自愿按照月息2%计算。李超主张该40万元借款丁人楷仅交付了329000元,应当按照本金329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丁人楷主张的20万元信用卡借款,丁人楷主张用信用卡消费20万元为李超所用,因李超对此不认可,且丁人楷未能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且丁人楷也不能将其自己的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因此对该笔借款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40万元,丁人楷实际交付给李超329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的329000元为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丁人楷自愿将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超已经偿还94890元,经计算截止到2018年4月29日尚欠本金303159.1元、利息1561.6元(详见还款明细表)。李超还应支付以借款本金303159.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卢苗作为李超的保证人,根据双方约定应当对李超的上述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卢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丁人楷借款本金303159.1元、利息1561.6元,并支付以本金303159.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卢苗对李超的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卢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超追偿。三、驳回丁人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2元,由丁人楷负担2822元,由李超负担5870元。卢苗对李超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李超、卢苗主张,被上诉人丁人楷和上诉人李超合伙投资建设喵喵网咖,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李超、卢苗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超与被上诉人丁人楷签订了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且被上诉人丁人楷实际转账支付给上诉人李超329000元,后上诉人李超亦偿还部分款项,因此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李超与被上诉人丁人楷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上诉人李超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上诉人卢苗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李超、卢苗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上诉人李超、上诉人卢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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