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焕好,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广州南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匡兆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斌,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焕好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焕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东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焕好在一审中提交的接收文件在签署时,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并未竣工,涉案房屋并未通过单体验收、综合验收。即使华东公司向陈焕好交付钥匙,未验收通过的房屋不存在房屋交付一说。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之一为签订房屋交接书,也就是说对于房屋交付除实际交付房屋钥匙外,还需签订房屋交接书。华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向陈焕好交付房屋,应支付逾期交付产生的违约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华东公司交付钥匙的行为并不等同于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房屋,更何况华东公司此时的房屋无论单体验收还是综合验收均未通过,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条件,因此,华东公司所谓的“交付”当属无效交付。一审法院单纯依据华东公司向陈焕好交付钥匙就认定华东公司的行为没有构成违约,明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华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焕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东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22375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5日);2、华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陈焕好、华东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陈焕好购买华东公司开发的位于胶州市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365001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
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华东公司如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应支付违约金,按陈焕好已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陈焕好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了华东公司,华东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开具了数额为365001元的发票。
2015年10月8日,陈焕好在钥匙签收单中签字,签收了房屋钥匙,并确认房屋内设备完好,即日由本人接收房屋。
陈焕好在物业公司进行了业主登记,并于2015年12月31日与青岛东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交房协议、装修承诺书,双方就装修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陈焕好、华东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陈焕好向华东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陈焕好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钥匙签收单、装修承诺书、交房协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焕好于2015年10月8日领取了房屋钥匙并接收了房屋。陈焕好、华东公司在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前,华东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于2015年10月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陈焕好,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陈焕好主张的华东公司迟延交房构成违约,要求华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焕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元,由陈焕好承担。
经审理查明,陈焕好与华东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3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东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此,陈焕好主张其在接收房屋时,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尚未竣工,涉案房屋并未通过单体验收、综合验收,华东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华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华东公司一审提交的钥匙签收单、装修承诺书、交房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陈焕好已于2015年10月8日领取房屋钥匙接收了房屋并签署了房屋交接的有关文件。如华东公司在2015年10月8日交付的房屋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陈焕好作为购房人,其有权拒绝接收房屋,由此而产生的逾期交房的责任应由华东公司承担。但陈焕好并未行使相应的权利,而是接收了房屋。对于陈焕好的收房行为,应当视为其同意按照当时的房屋现状收房。因此,陈焕好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内接收涉案房屋,后又以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无据。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陈焕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元,由上诉人陈焕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栾才玉
书记员 孔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