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1、顾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再1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再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某1,男,200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理人:顾某2(系顾某1之父),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理人:丁某(系顾某1之母),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某2,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某,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仁,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栾某,男,200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理人:于某(系栾某之母),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顾某1、顾某2、丁某因与被申请人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02民终1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鲁02民申68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顾某1、顾某2、丁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仁,被申请人栾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1等三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顾某1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顾某2夫妇赔偿栾某损失95225.1元。事实和理由:一、二审认定的责任比例,说理不充分,显失公平。1、交通事故是顾某1单方肇事所致,既然认定顾某1驾驶不当,就应当说明哪里驾驶不当,车速有多快。2、栾某明知顾某1没有驾驶资格,自愿搭乘该车,把自身的生命健康托付给顾某1,因此在借车、搭乘过程中,栾某的责任大于顾某1。3、栾某自述事发时为保护顾某1而推开顾某1,自己撞上树,因此,如果栾某不推顾某1,顾某1为自救也极有可能避开危险,或者栾某不推顾某1,即使顾某1最终撞上某物体,或许最终不会发生栾某撞向树的严重后果。4、车辆没有保险、无牌,没有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必须的车辆检验,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再审申请人多次提出追加被告,并申请法院依职权追加车主为被告,但没有准许,对申请人明显不公平。造成事故的都是未成年人,有关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应认定三方均等责任,即各三分之一。5、一、二审判决护理费计算错误。栾某主张护理费为10747.47元(160.41元/天×67天),一审认可护理期限52天,护理标准每天100元,但仍判决护理费为10747.47元错误。
被申请人栾某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顾某1、顾某2、丁某赔偿栾某医疗费14787.53元(门诊1240.98元、住院135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10747.47元(160.41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261588元(43598元×20年×3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3527.05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04430.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3日15时30分许,顾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栾某沿即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威路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路南侧路沿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顾某1和栾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2016年11月14日栾某家长报警。该事故经原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顾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栾某不负事故责任。
栾某受伤后被送往原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腹腔积血,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周;1周后复查血分析,监测血小板水平;2、半月内流质营养饮食,禁山楂、柿子;口服阿司匹林0.1gqn;3、如有腹痛、发热不适,门诊随诊。栾某上述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4787.53元。栾某治疗期间由父母栾军学、于某护理,均为非农业户口。
2017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栾某因本次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1202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1、栾某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为八级伤残;2、栾某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栾某支付鉴定费2080元。
另查,事发当天,栾某与韩吉文、顾某1等同学在原即墨市御树临风小区孙正杰同学家玩,后顾某1妈妈让其回家,韩吉文拿出摩托车钥匙给栾某,让栾某送顾某1回家,栾某骑摩托车载顾某1驶出御树临风小区后,顾某1提出他要骑摩托车,二人更换后,顾某1载栾某沿即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威路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路南侧路沿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顾某1和栾某受伤。顾某1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摩托车出事前后一直由韩吉文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栾某不申请追加出借人为被告,表示将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栾某与顾某1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顾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栾某不负事故责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韩吉文将摩托车交由未成年人栾某驾驶存在过错,栾某又将摩托车交由未成年人顾某1驾驶并乘坐,也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就责任划分,以顾某1承担70%、栾某承担15%、出借人韩吉文承担15%为宜。栾某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日护理费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栾某伤情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为45天,日护理费按100元予以支持。栾某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栾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顾某1系未成年人,故其对栾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父母顾某2、丁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栾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10747.47元[100元/天×(7天×2+38天)]、残疾赔偿金261588元(43598元×20年×30%)、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93303元,由顾某2、丁某按顾某1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203856.1元[(293303元-2080元)×70%]。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顾某2、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栾某经济损失203856.1元。案件受理费5866元,减半收取2933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5013元,由栾某负担1656元,顾某2、丁某负担3357元。
顾某1、顾某2、丁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三人减少赔偿2万元;栾某承担诉讼费。
二审期间,栾某寄交申请,表示自愿负担顾某1一审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的全部责任。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栾某、顾某1关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责任比例的分担。本案中,双方均系未成年人,对事件发生具有同等的认知能力,顾某1在自知本身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主动要求驾驶涉案车辆并搭载栾某,栾某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明知顾某1无证仍将车辆借给其驾驶并主动搭乘,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均应对此次事故损失承担责任,但顾某1主动要求驾驶车辆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顾某1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酌情认定顾某1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另,韩吉文并非本案当事人,一审在本案中对其责任比例予以评判并作出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二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顾某1、顾某2、丁某负担。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收到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282民初5850-2号民事裁定,更正:护理费为5200元,各项费用共计203856.1元,顾某2、丁某承担199972.87元,诉讼费3293元由顾某2、丁某负担。再审申请人对一审法院补正裁定的数额没有异议。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顾某1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
1、本案中,顾某1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与路南侧路沿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为顾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全要原因。在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顾某1及其家人并未提出复核,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应当采信的情形。至于是否操作不当以及如何操作不当,应当属于交警部门认定的范畴。
2、顾某1作为驾驶人,实际控制车辆,对交通事故的避免起决定性作用,且事故的发生也系其操作不当造成,故顾某1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比例。栾某仅是同乘人员,车辆的行驶出于其意志之外,不受其控制,因此栾某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较小。一、二审法院认定顾某1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栾某的责任大于顾某1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事故发生时,虽然有栾某推顾某1的情节,但是,根据证人证言,在栾某推顾某1之前,顾某1因拐弯较大,已经撞到了路沿石上。栾某推顾某1的行为,仅造成栾某自己受伤,而保全了顾某1,顾某1没有证据证明栾某扩大了交通事故造成的恶劣后果,对其质疑栾某行为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
4、本案中,栾某依据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顾某1没有驾驶资格、对车辆的登记、安全检验及保险情况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栾某受伤,顾某1是直接侵权人,栾某自愿负担顾某1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的部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加重顾某1的赔偿责任。顾某1要求追加车主为被告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已经进行补正,且再审申请人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鲁02民终1066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蒲娜娜
审判员  刘述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坤
书记员  胡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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