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燕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5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西市中泰房屋销售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重庆路1号金田花园17-18网点。
经营者:张晓艳,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燕,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莱西市中泰房屋销售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莱西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4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西中泰公司的经营者张晓艳,被上诉人王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中泰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中介费9900元,违约金33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不得自己或通过第三方与上诉人曾经介绍的出售方进行委托事项交易,违者视为上诉人已完成居间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购房这种大事上必定已经仔细查看条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存在加重其责任的情形,该约定在房产中介行业也是交易惯例。双方签约后,上诉人工作人员带领被上诉人看房,付出大量精力,后其为逃避中介费私下与卖方达成协议,上诉人要求其支付中介费合法有据,被上诉人称通过第三方促成交易,但没有提交中介费发票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王丽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看房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拿出确认书让被上诉人签字,但并未介绍其中的内容,只是声称为了约束员工。后因房价过高,未能购买。该房在多家中介机构挂牌出售,被上诉人的亲属通过青岛家豪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了解到该房产并最终以低于上诉人报价促成了合同成立。双方虽然签订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利用上诉人提供的信息、机会,被上诉人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房源信息,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上诉人的行为由通过诉讼获利的可能。
莱西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丽燕支付莱西中泰公司中介费9900元,支付违约金3300元,共计13200元;2、诉讼费由王丽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4日,王丽燕(受托人、甲方)与莱西中泰公司(委托人、乙方)签订《买受方看房确认书》,主要内容: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居间中介购买房屋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乙方为甲方购买房屋提供媒介信息服务,现双方合意订立本协议共同遵循。第一条:乙方提供房产如下:良鑫小区5-西1-501,参考售价33万,看房方式:多次;良鑫小区5-2-502,参考售价31.8万,看房方式:多次;良鑫小区1-西1-501,参考售价33.8万,看房方式:多次;水集新村7-东2-502,7-西2-502。看房方式:一次。第三条:甲方的义务甲方不得自己或通过第三方(或以自己亲友、公司的名义)与乙方曾介绍的出售方进行本委托事项的交易,违者视为乙方已完成居间义务,甲方应按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参考售价”的3%支付给乙方为中介佣金,并应另行支付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参考售价”的1%作为违约金。
2018年5月12日,王丽燕(买方、乙方)通过青岛家豪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丙方)与闫少东(卖方、甲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所拥有的莱西市泰安路良鑫小区5号楼西单元501户房产出售给乙方,此房权属为私房产权。建筑面积78平方。第四条甲方双方商定的房产交易成交价为32万元。该房产现已过户到王丽燕房下。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受方看房确认书》仅能证明王丽燕在莱西中泰公司的介绍下,查看了相关房屋,不能证明王丽燕是在中介方的居间下与卖方达成房屋买卖。《买受方看房确认书》第三条中约定的佣金数额等条款,是莱西中泰公司作为中介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具有加重王丽燕责任等情形,莱西中泰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并做出相应的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莱西中泰公司不能据此要求王丽燕支付违约金。且,衡量买方是否违约的关键,在于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这一信息,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本案王丽燕在同一房源多家中介机构推荐,且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完成交易的情况下,其行为不构成违约,莱西中泰公司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莱西市中泰房屋销售信息咨询服务部对王丽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由莱西市中泰房屋销售信息咨询服务部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青岛家豪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收费收据,证明被上诉人通过该公司中介服务购买房产,并支付了中介费。上诉人认为该收据属于中介机构随意开具,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为其提供涉案房产信息,2018年5月4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带领被上诉人到涉案房产现场看房,此前被上诉人并未到该房屋看房,根据双方签订的看房协议约定,涉案房产价格为33万元(可议)。被上诉人与青岛家豪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32万元。被上诉人称,其通过案外人购房后,电话通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表示要起诉。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受方看房确认书》中签字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主张签约时上诉人将合同折叠后交由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手中并无该协议文本。经本院对该证据进行比对核实,确认书中并无折叠痕迹。
经释明,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3%的中介佣金以及1%的违约金过高,应该按照1%调整,后其在笔录中不同意按照1%进行调整,同意支付劳务费500元。上诉人称,按照行业管理收取佣金的比例通常为合同成交价的1%。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买受方看房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各方当事人均应秉承诚信原则,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其中对于被上诉人一方的义务,在合同中有且仅有第三条作出专门约定,该条款属于合同主要条款,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条款并未禁止委托方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取信息,而仅限制委托方不得利用服务方提供的信息单方与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交易,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其应当也能够对条款内容及相应的责任作出正确理解和认知,上诉人对该条款不负有特别告知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表明其对该条款的认可,是否为格式合同并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将合同折叠后让其签字,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被上诉人及其家人通过正当途径从不同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非单独与出售房进行交易,未违反约定,不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虽然被上诉人未通过上诉人最终与卖方签订合同,但理应支付上诉人必要费用。对于该笔费用如何确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50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4346号民事判决;
二、王丽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莱西市中泰房屋销售信息咨询服务部500元。
如果王丽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上诉人王丽燕负担10元,由上诉人莱西市中泰房屋销售信息咨询服务部负担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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