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134号
原告:崔君,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坤,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崔君与被告交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9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2009年6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途中该车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于2011年,2015年向市北法院起诉,且已经做出了判决。因原告的治疗一直未结束,产生了巨额治疗费用。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在2009年距今已经10年,原告的伤情以及病情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是否需要治疗,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司对原告的花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10时20分许,王浩清驾驶被告所有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18线由东向西行驶134KM+200M处,车辆发生侧翻,致车损、车上乘员李丽当场死亡,车上乘客原告崔君等多名乘客受伤,有关乘员携带物品损坏。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浩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二次向市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后经市北法院(2011)北民四民初字第262号、(2015)北民初字第3799号判决结案。因原告的治疗一直未结束,又产生了治疗费用。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1)北民四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北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之前产生的部分损失,人民法院已经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92张,化验单30张。证明在以上证据一已发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又产生了新的医疗费38426.67元及交通费500元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其中有三张青岛上药国风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王浩清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8426元。
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62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交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