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萍与刘新平、刘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946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464号
原告:张萍,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平,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刘从涛,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平,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一百大厦A座4801-01单元。
负责人:叶惠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铮,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2号楼1001室。
负责人:杨金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刚,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张萍与被告刘新平、被告刘从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敬乐、葛增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新平、被告刘从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5752.7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11时,被告刘新平驾驶鲁B×××××号机动车与原告张萍相撞,导致原告张萍受伤入院治疗。根据市北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新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从涛系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刘新平、刘从涛辩称: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我方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刘新平驾驶被告刘从涛所有的鲁B×××××号机动车在登州路24号门前,与原告张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市北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刘新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
原告张萍于2017年11月13日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足外伤、双足踇趾骨折、双膝关节外伤、腰椎外伤、胸部外伤、软组织感染、双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66天后出院。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萍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588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5707.34元(63702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85752.79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萍右膝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萍护理期限为60-90天,营养期限为60-90天。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11月12日,被告刘新平驾驶被告刘从涛所有的鲁B×××××号机动车与原告张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新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3份,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3份,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病历6份,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3页,医药费发票69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药费58853.45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
证据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90天,营养期限为60-90天。原告系青岛市城镇居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度青岛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计算20年为94352元。护理费,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计算90天为15707.34元。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花费鉴定费2080元。
证据四:交通费无证据,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660元,计算方式为住院期间66天,每天10元。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中我方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天数过高,我方认可75天,标准我方认可按照129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可1000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我方庭后一日内提交自费药明细、提交用药合理性鉴定;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我方不予认可;其他同意被告2意见。
被告刘新平、刘从涛同意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意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份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被告刘新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肇事车辆三者险保险人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21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明确恰当,各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诉讼过程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用药合理性鉴定申请。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于都邦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张萍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合法有效,对此予以采信,医疗费损失为58853.45元。其中华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100元=6600元。
3、营养费,基于原告提交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219号鉴定意见书,其营养期限为60-90天。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为营养期限为75天为宜,故其营养费为3750元(50元/天*75天)。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合计69203.45元,首先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括自费药),超出部分59203.45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张萍的护理期限为75日,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370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为63702元/年÷365×75天=13089元。
5、残疾赔偿金,参照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计算张萍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7176元*20年*10%=94352元。
6、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本院确定张萍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6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萍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考虑损害后果、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11101元。首先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101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0304.45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包括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60304.45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刘新平、被告刘从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萍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萍各项损失60304.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5元,鉴定费2080元,诉讼费合计609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59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刘新平、被告刘从涛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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