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心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0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98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心清,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青岛市。2018年4月7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心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心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心清随身携带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77克)至青岛市沾化路和利津路交叉口处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心清位于埕口路19号甲的暂住处搜查出三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合计0.7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心清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心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证人王某系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联系被告人李心清购买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心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心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查扣的毒品计入贩卖数量,但该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考虑到被告人李心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心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扣押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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