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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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青岛海尔集团员工,系鲁B88MM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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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62号 |
指控事实 |
2018年10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B88MM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雷达厂门前处与周红驾驶的鲁B6H69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王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95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mg/100ml,系醉酒。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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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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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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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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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的事实 |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周红受损车辆全部损失,周红书面表示对王某谅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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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该自愿缴纳罚金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均可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进行矫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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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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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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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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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强 ? 二0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 官 助理 刘松建 书 记 员 郭 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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