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云与梁璐、陈美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1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11743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743号
原告张德云,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周玉龙,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璐,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陈美安,女,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珠海支路1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836661535。
负责人王书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云与被告梁璐、陈美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云委托代理人周玉龙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美安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云诉称,2017年12月12日6点40分,原告骑二轮电瓶车沿华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一路向左变更车道,遇被告梁璐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
被告梁璐无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自费药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6点40分,张德云骑二轮电瓶车沿青岛市即墨区华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一路向左变更车道,遇梁璐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德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德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梁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医药费19161.2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54000元(200元/天×27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2926.8元(母亲30569元/年×7年÷4人×20%=10699.2元、子女30569元/年×4年÷2人×20%=1222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860元,原告共主张177095.6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德云被送到即墨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0天,原告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19161.29元。
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德云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张德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27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物约需6000-8000元。原告张德云支出鉴定费2860元。
原告张德云系青岛杰隆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称日平均工资为200元,提交公司证明但未能提交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
原告张德云有其母亲,1944年12月6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4人;原告张德云夫妇生育一女张佳,2003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张德云主张的车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
原告张德云未能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
肇事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张德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梁璐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张德云承担70%、梁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以7000元为宜;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00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病情分别酌情支持120天、6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车损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德云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916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后续治疗费7000元;1至3项计27161.2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17161.2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48.38元(17161.29元×30%);4、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5、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19869.85元(母亲30569元/年×7年÷4人×20%=10699.15元、子女30569元/年×3年÷2人×20%=9170.7元);8、交通费200元;4至8项计226773.8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16773.8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032.16元(116773.85元×30%)。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60180.54元(10000元+5148.38元+110000元+35032.16元)。因被告梁璐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云经济损失共计160180.54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张德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09中)。
二、驳回原告张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1921元,鉴定费2860元,计4781元,由原告张德云承担18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598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将该款项汇至张德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09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承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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