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11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刑初1207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120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职检刑诉(20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在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常黄沟岔村经营中医诊所,向患者开具中药处方销售中药饮片,销售金额达377118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8年4月13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韩某、高某、叶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即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黄某涉嫌无证经营药品情况的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黄某无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犯罪事实及到案后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随案移送之犯罪所用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的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随案移送之24份处方、111本货单、8本销售单、425本随货同行单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斐
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
人民陪审员  朱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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