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维娟与市北区海龙居菜馆、杨宪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1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334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3341号
原告赵维娟,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圣全,海南惠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世柏,海南惠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北区海龙居菜馆,住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一路27号。
经营者杨宪新,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杨宪新,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赵维娟诉被告市北区海龙居菜馆、被告杨宪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娟委托代理人张圣全,被告市北区海龙居菜馆经营者即被告杨宪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6日早晨,原告步行至被告市北区海龙居菜馆门外时,因雨天路滑导致原告摔倒致其骨折,原告摔倒的地面系被告铺设的瓷砖。原告因此主张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0804.41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护理费2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鉴定费2080元、救护车使用费150元、复查诊疗费1218.4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市北区海龙居菜馆、被告杨宪新辩称,地砖确实是被告铺设的,被告所租房屋包含这块地方,被告有权利铺设地砖。旁边还有一部分人行横道,原告摔倒那天是早上六点左右,店里并没有开门。而且当天下雨了,据店内员工讲原告的鞋也不好。此外,被告铺设的地砖旁也有警示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早晨,原告步行至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海龙居菜馆外时,因雨天路滑,在被告铺设在门外的瓷砖处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就诊,于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2172.81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804.41元、救护车费用150元、复查诊疗费1218.40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复查费用和救护车费与被告无关;2、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护理费25450元(5090元*5个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79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赵维娟致右下肢损伤评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评为150天。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雨天在被告市北区海龙居菜馆门外铺设的瓷砖处不慎摔伤的事实。被告市北区海龙居菜馆、被告杨宪新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雨天路面湿滑的情况下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其摔倒致伤的损害后果,原告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8:2为宜。1、原告主张医疗费20804.41元,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院前救治及救护车费用150元、复查诊疗费1218.40元亦是原告的合理花费,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用合计金额为22172.81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254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市北区海龙居菜馆、杨宪新依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北区海龙居菜馆、被告杨宪新赔偿原告赵维娟医疗费人民币4434.56元(22172.81元*20%)。
二、被告市北区海龙居菜馆、被告杨宪新赔偿原告赵维娟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870.40元(94352元*20%)。
三、被告市北区海龙居菜馆、被告杨宪新赔偿原告赵维娟护理费人民币5090元(25450元*20%)。
四、被告市北区海龙居菜馆、被告杨宪新赔偿原告赵维娟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500元*20%)。
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1元,鉴定费人民币2080元,共计人民币5271元,原告赵维娟负担4217元,被告市北区海龙居菜馆、被告杨宪新负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李青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陆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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