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与连翔、李铁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213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13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863655299H。
负责人:韩伟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杜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翔,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李铁丁,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青岛龙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六号路北开拓路以东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757730390。
法定代表人:彭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娟,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洁,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连翔、李铁丁、青岛龙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杜娟,被告青岛龙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翔、李铁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87800.92元,欠息(包括利息及罚息)382501.23元(暂计至2018年12月28日)及欠息和违约金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6619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36494.1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由此债务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对被告连翔位于青岛开发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连翔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对贷款金额,还款方式,利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还款期限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铁丁系被告连翔之配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共同还款人。被告青岛龙嘉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履行约定义务,三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款,三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连翔用,位于青岛开发区房屋提供担保,并在房管局办理了预抵押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原告对被告连翔位于青岛开发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贵院予以批准。
被告连翔、李铁丁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青岛龙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青岛龙嘉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8月27日配合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和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原告对涉案房屋已经享有了应有的权利,解除被告青岛龙嘉置业有限公司担保责任的条件已经成立;二、涉案房屋完全具备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和正式抵押登记的条件,而原告与被告连翔却怠于办理,加重了被告青岛龙嘉置业有限公司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解除担保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青岛龙嘉置业有限公司无需就被告连翔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连翔以其所购涉案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在原告行使对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以前,无权要求被告青岛龙嘉置业有限公司就被告连翔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青岛龙嘉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青岛龙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和被告青岛龙嘉置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预抵押证、逾期未还款明细(提交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流水,被告青岛龙嘉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连翔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一手住房067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31万元,用途为购买坐落于青岛开发区的房屋,建筑面积360.54平,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4%,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款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李铁丁系被告连翔之配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共同还款人。被告青岛龙嘉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
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连翔就位于青岛开发区的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证号为青房地预市字第××号,但该抵押房屋一直未办理正式房屋登记及抵押登记。
截至2019年3月9日,连翔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87800.92元,利息422455.56元。
原告委托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1661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18年12月28日,连翔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87800.92元,利息382501.2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连翔偿还贷款本金4987800.92元、截至2018年12月28日的利息382501.23元及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166192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连翔承担,且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铁丁系被告连翔之配偶,承诺共同还款,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连翔以位于青岛开发区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但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和正式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岛龙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虽其称涉案房屋已办理了初始登记,完全具备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和正式抵押登记的条件,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合同约定的解除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仍应对被告连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连翔、李铁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翔、李铁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4987800.92元、截至2018年12月28日的利息及罚息382501.23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编号为2013年一手住房067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连翔、李铁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66192元;
三、被告青岛龙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278元,由被告连翔、李铁丁承担,被告青岛龙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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