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11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刑初1221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122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章丘区。2006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职检刑诉(20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2016年3月至20108年1月期间,借做微商与对方签订买卖合同之机,以在网上售卖化妆品套装、阿胶膏、手链等物品为由,骗取三被害人人民币共计554900元,将钱财挥霍或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通过微商形式,在网上以售卖“雪花秀套盒”、“麻油”、“防晒喷雾”为由接受被害人黄某订单。后李某向黄某履行小额部分订单后对其余订单一直未予履行,经黄某多次催要钱款,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接黄某电话。截至案发,李某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共计125420元。
2、2016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通过微商形式,在网上以售卖“阿胶膏”、“青汁”等为由,冒充客户向被害人王某1订购“青汁”并先行向王某1支付货款,诱骗王某1做自己的销售代理。王某1接受客户订单后,向李某转账购买上述产品。李某收到钱款后,又冒充客户向王某1要求退货。王某1联系李某退货,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经王某1电话、微信催要钱款,李某拒绝接听或回信。截止案发,李某骗取王某1人民币共计297480元。
3、2018年1月,被告人李某通过微商形式,接受被害人董某的订单,在网上以售卖“本命年狗手链”为由,收取董某的货款后,谎称已经发货。董某发现被骗后,多次向李某催要还款,李某以告知董某假的家庭地址或谎称已经通过支付宝还款等方式拒绝还款。截止案发,李某骗取董某人民币共计1320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王某1、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明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李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及到案后自愿认罪、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等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依法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实行并罚。鉴于李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2542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97480元;退赔被害人董某人民币1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斐
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
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综合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条。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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