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6789号
原告:王彦龙,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龙潭路28-3.
法定代表人:马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女,系被告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女,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王彦龙与被告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彦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王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47.67元;2、2014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240.07元。事实理由:2017年9月5日我提出书面辞职,因为应该有2人担任保安监控员,只有我一人担任,我觉得被告违反消防法,5号就离岗了。被告让我填一个合同到期手续。2017年9月21日,被告让我写了份合同期满通知、2份离职申请书,第一份是调换新岗位的,过后又让我重新填写合同到期本人不续签的,9月27日又让我填写证明,也就是协议。这份证明是被告公司行政主管曲某源让我照着他说的写的,当时我现场已经录音。本来约定2017年9月25日办手续,因为临时有事儿,改成了9月27日填写的证明,当时曲某源说要办手续必须写一份各种钱结清的证明,我问“没有给这些钱怎么办?”曲说“你放心,这些钱一定会给你结清的”。过后其他钱结清,未休年假工资没有结。10月份我给曲打电话说年假的计算的天数不对,对此我也有录音。
被告辩称,原告因合同到期不续签,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也就是申请表上填的理由。2017年9月27日付清所有钱之后原告才写的证明。解合手续在2017年9月22日办理。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证明被告2017年9月30日支付的高温费和9月份的工资,被告说9月27日费用全部结清不是事实。证据二、合同期满通知、离职申请表2份、证明一份,录音1段及原始载体,证明离职申请2份和合同期满通知的填写,都是按照被告方曲某源说的填的,当时进行了现场录音。证据三、录音1段及原始载体,证明2017年10月17日我给曲某源打电话对年休假提出的异议,证明年休假工资没给。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是主动离职,没有任何哄骗。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年休假工资已经支付,庭后3日内提交。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职申请书,证明原告主动离职。证据二、解除劳动报告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解合手续。证据三、证明,证明原告的费用已经结清。证据四、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9月4日。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费用没有结清。证据四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无争议事实: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9月4日劳动合同。2017年9月5日,原告填写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离职申请书后离职。2017年9月2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17年9月27日,原告书写证明一份“本人与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结清在职期间所有年假工资、加班费、高温费、取暖费等所有工资,本人与单位债权债务两清,互不相欠,以后也不会再有任何劳动纠纷”。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高温费434元,于2017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9月份工资511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2736.91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填写的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离职申请书是在被告行政主管曲某源的要求下书写,并提供现场录音及录音原始载体;主张原告2017年9月27日书写的证明是在被告行政主管曲某源的要求下书写,并提供现场录音及录音原始载体。被告认可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未提交已支付年休假工资证据。
2018年3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劳动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10947.6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至2017年年休假工资13212.67元。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5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原告填写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离职申请书后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不续订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是按照被告的意愿填写的离职申请书,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不续签非本人意愿,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行为的证据,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提交原告书写的证明主张已支付。但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被告不能提交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凭证、被告在原告书写证明后于2017年9月30日、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主张原告书写证明时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后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20元(2736.91元÷21.75天×12天×2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彦龙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20元。
二、驳回原告王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彦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