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张志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2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689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89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9号。
负责人:杨国月,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民,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张志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透支本金14306.12元、利息4338.32元、违约金866.16元,共计19510.6元(截至2018年4月20日),以及按《信用卡合约》约定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全额还款日止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54×××10。截至2018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19510.6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志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志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月11月1日,被告张志民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签署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在“签阅栏”签字,该被告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
2.后原告向被告张志民核发卡号为54×××10号贷记卡。根据农行计算的透支余额欠息证明,截至2018年4月20日,该卡产生欠款本金14306.12元、利息4338.32元、违约金866.16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民就申请办理贷记卡所签署的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办理了贷记卡,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当对该卡使用期间产生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本院参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根据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将其一并调整为以每笔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4306.12元,并支付以每笔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张志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 青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曹恩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逄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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