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太敬与范积仁、王开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700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7005号
原告:薛太敬,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学,青岛黄岛德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联方,青岛黄岛德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范积仁,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瑞军,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开妮,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薛太敬与被告范积仁、王开妮以及青岛蓝海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申请撤回对蓝海湾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太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联方、被告范积仁、被告王开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太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积仁、王开妮支付租金13.8万元及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范积仁、王开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蓝海湾公司系蓝海湾卡地亚项目的发包商,范积仁系蓝海湾公司的承包商,范积仁与王开妮系夫妻关系。蓝海湾公司、范积仁于2015年起租赁薛太敬的塔吊用于蓝海湾公司开发的蓝海湾卡地亚项目工地。截止诉讼之日,扣除蓝海湾公司及王开妮已经支付的租金,尚欠租金13.8万元未支付,有范积仁于2017年6月25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证。该笔未付款已经在蓝海湾公司财务处挂账。据此,薛太敬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范积仁辩称,1.范积仁认可欠薛太敬租金,数额为13.8万元,但是该债务系范积仁个人所欠,与王开妮没有关系。2.欠范积仁钱的王连亮刚刑满释放,王连亮挂靠在海青建筑公司,范积仁找该公司索款,但该公司不管。
王开妮辩称,范积仁与薛太敬之间的青岛蓝海湾卡地亚工程,王开妮没有参与,不知情,亦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该工程款至今建设方并没有付给范积仁,并且不是共同债务,王开妮不应当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范积仁与王开妮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5月10日在原胶南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王开妮系家庭妇女,在家照看孩子。
范积仁租赁薛太敬的两部塔吊用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卡地亚项目建设工程。2017年6月25日,薛太敬与范积仁对9号楼、10号楼的塔吊租金进行了结算,范积仁向薛太敬出具了《卡地亚塔吊租赁结算单》,并且签名与捺印,确认尚欠租金13.2万元、运费0.6万元,合计13.8万元。法庭审理过程中,薛太敬主张,在场人为薛太敬、范积仁、王开妮、郝世殿;王开妮主张,当时其在场,但只是在那玩,并不知道形成了结算单;范积仁主张,在场人只有薛太敬与范积仁。薛太敬主张,王开妮在卡地亚工程从事收取各类工程款项的工作,相当于财务人员,但是范积仁与王开妮均予以否认。
2017年7月7日,范积仁又在上述结算单的下方注明“剩余款项从甲方拨款中扣除”,并且签名与捺印。
案涉该两部塔吊,范积仁已经返还给薛太敬。
2018年5月17日,薛太敬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2018年8月24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0211民初15970号民事判决,认定范积仁、王开妮夫妇因建设卡地亚、东方海景的楼房自案外人赵君锡处购买木材和木胶板,尚欠货款2030171元以及相应利息。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9年2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范积仁刑事拘留,后范积仁被取保候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开妮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系复印件,载明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3日,甲方为“王连亮”、乙方为“范积仁”,称系范积仁留在家中。范积仁无异议;薛太敬称,该工程已经结算,范积仁、王开妮应当支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无论范积仁、王开妮能否提交原件,对本案薛太敬关于租金的诉求并没有实质影响,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范积仁因建设卡地亚项目工程,租赁使用了薛太敬的两部塔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范积仁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至于范积仁后来在租赁结算单中注明的“剩余款项从甲方拨款中扣除”,并不能影响薛太敬在本案中关于租金的诉求。现薛太敬持范积仁出具的结算单主张尚欠租金13.2万元、运费0.6万元,合计13.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薛太敬自2017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若高于年利率6%,以年利率6%为准,若低于年利率6%,以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欠款发生于王开妮与范积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王开妮系家庭妇女,无固定工作与稳定收入,同时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结合本院(2017)鲁0211民初159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开妮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积仁、王开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薛太敬租金13.2万元、运费0.6万元,合计13.8万元。
二、范积仁、王开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薛太敬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3.8万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若高于年利率6%,以年利率6%为准,若低于年利率6%,以贷款基准利率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范积仁、王开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张君甫
人民陪审员  高玉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崇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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