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802号
原告:刘钟光,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牛合勇,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刘钟光与被告牛合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钟光、被告牛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钟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牛合勇向刘钟光支付维修费用5317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牛合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刘钟光车辆被追尾。经人介绍到牛合勇处维修,肇事司机将汽车维修款结算给牛合勇,牛合勇于2018年9月7日维修完毕并将车辆交付给刘钟光。车辆交付后却接二连三出现问题,故刘钟光又多次到牛合勇处维修,但车辆始终没有修好。后刘钟光联系电视台记者及交通局工作人员到上海瑞青大众4S店内进行协商,双方约定由青岛瑞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刘钟光的车修好,牛合勇支付车辆维修费。2019年10月29日车辆维修好后,牛合勇拒绝支付维修费。刘钟光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牛合勇辩称,2018年9月7日其将刘钟光的车辆维修完毕,经检验合格后刘钟光将车辆开走,双方维修合同到此已履行完毕。后刘钟光说车辆没有修好并找来电视台记者及交通局工作人员一起找其协商,其迫于压力同意给刘钟光更换后备箱盖,刘钟光不同意此方案便自行到4S店内维修车辆,其不同意替刘钟光支付车辆所有维修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刘钟光车辆因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坏。经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辆需要维修的部位包括后保险杠、后行李箱及行李箱盖、制动系、左后悬架系统、车轮和轮胎、左后灯等等,金额合计为9600元。
2.刘钟光经人介绍到牛合勇处维修车辆,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修理完毕后刘钟光将车辆开走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后发现车辆接二连三出现故障,刘钟光又多次到牛合勇处进行维修,但一直未修好。刘钟光遂联系青岛市即墨区交通局工作人员、电视台记者与牛合勇一起到青岛瑞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青公司)就此事进行协商。经交通局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刘钟光与牛合勇达成一致意见:由瑞青公司对刘钟光的车辆进行检测,若涉案车辆出现的故障是因为牛合勇维修不善造成的,就由瑞青公司继续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也由牛合勇负担。经瑞青公司检测证实该车辆行李箱盖以及后保险杠部分出现的故障确系牛合勇维修不善造成的,故由瑞青公司对涉案车辆继续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5317元。车辆维修完毕后,牛合勇拒绝支付该费用,遂由刘钟光自行垫付了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牛合勇为刘钟光维修车辆,刘钟光向牛合勇支付维修费用,双方形成维修合同关系。牛合勇对刘钟光的车辆进行维修后,该车辆不断出现故障。在青岛市即墨区交通局工作人员主持调解下,双方均同意由瑞青公司检测故障原因,若因刘钟光维修不善造成的,就由瑞青公司继续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也由牛合勇负担。经瑞青公司检测证实车辆故障确系牛合勇对车辆行李箱盖以及后保险杠部分维修不善导致,瑞青公司重新进行维修花费5317元。按照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牛合勇负担。故刘钟光要求牛合勇支付维修费53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牛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钟光维修费用5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牛合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梦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永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