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444号
原告:朱少琴,女,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鹍,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燕,青岛市北君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和星,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聂淑芳,女,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朱少琴与被告方和星、聂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鹍、徐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和星、聂淑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少琴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方和星、聂淑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1%计算)、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上述已确定数额共计人民币76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3日,被告方和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原告17万元。2013年12月1日,两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及借据一张,载明因办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用私有房产向工行抵押贷款60万元,借给两被告使用,因两被告不能及时偿还,迫使原告卖掉房产归还了工行的贷款。被告尚欠原告580500元,两被告自愿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并约定签字后发生的利息按月息1%另行计算。被告方和星与聂淑芳系夫妻关系,两人均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予以认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方和星、聂淑芳未答辩。
原告朱少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还贷明细表、还款承诺书及借据、(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及还贷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本院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方和星、聂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5日,两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由原告以自有房产向工商银行抵押贷款60万元借给两被告使用,贷款由原告代为偿还。2013年6月13日,被告方和星根据原告偿还的款项,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朱少琴女士人民币拾柒万元整。之后,因未按时偿还贷款,工商银行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法院调解,原告代两被告将所有贷款本息还清。2013年12月1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因扩大生产规模异地办厂,因缺少资金请求朱少琴女士帮忙。为此朱少琴女士用私房向工行抵押贷款人民币60万元,借给我用。因各种原因我无力偿还借款,遭到银行起诉法院追款,迫使朱少琴女士将房屋卖掉还款。目前尚欠朱少琴女士人民币580500元,经朱少琴女士同意,我做以下还款承诺:我在城阳区丹山村有平房一处(丹山村1009号),我和我妻子同意将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作价580500元抵给朱少琴女士所有,折抵该笔债务。如未还款,我自愿承担全部的还款义务,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应该承担支付的违约金、律师费、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并声明该房屋没有与任何人承诺抵押借款事宜。为维护贷款人的合法权益,同意拆迁时由朱少琴女士参与房屋安置,并享有所有待遇。我与妻子不介入分配。同意届时朱少琴女士提请法院执行财产保全。承诺人签字以后所发生的利息另行计算,按月息1%汲取。以上承诺为本人及妻子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还款承诺书后,既未将房屋作价给原告,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青岛市律师服务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及还款承诺书,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已经实际发生,收费标准未超出律师收费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和星、聂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和星、聂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少琴借款本金人民币750500元;
二、被告方和星、聂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少琴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70000元,自2018年9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借款本金580500元,自2013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805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
三、被告方和星、聂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少琴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方和星、聂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媛
人民陪审员 苗茹芬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月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