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洲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岛东洲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葡萄酒分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75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洲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越秀路2号一层F1-01。
法定代表人:陈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明,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洲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葡萄酒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越秀路2号奥帆中心内后勤保障中心一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石云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明,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121号甲。
法定代表人:邢路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戎家,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东洲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青岛东洲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葡萄酒分公司(以下简称葡萄酒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6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明,被上诉人城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戎家、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城投集团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城投集团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1、本案房屋产权归属不明。根据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提供的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集团)工商登记资料,城投集团将有关争议标的等财产作价出资,该等财产已经投入到旅游集团,但因市政府行文将旅游集团股权全部划拨给青岛市国资委,城投集团现已经仅是旅游集团的参股股东。城投集团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不查明房屋归属即判决腾房给城投集团属于事实不清。2、本案租赁关系是否解除,是以什么事实依据解除没有查清。青岛米高梅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高梅公司)和城投集团之间虽然解除了合同,但是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仲裁裁决,这是事实。但该仲裁裁决对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也是事实。并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裁决的有关执行裁定也没有涉及到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的次租赁合同关系和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对该租赁物的使用问题。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和物权所有人旅游集团之间仍然存在着次租赁合同关系,这个关系并没有随着仲裁裁决和法院对该裁决的执行而消灭,也没有经过旅游集团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而解除,在旅游集团通过法院执行接受该出租房屋后向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收取水电、管理和房租的行为也证明该次租赁关系一直实际存在,旅游集团没有履行过通知解除的义务。3、本案出租房屋是否有房屋产权证或者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是有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主要事实等并没有查清,这涉及到该租赁关系解除的损失赔偿问题。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次租赁合同相对人的租赁权益。但是,本案一审依据仲裁裁决认为“在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亦应终止履行,”仅此而已。这完全忽视了仲裁裁决时并没有通知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参加仲裁行使一定的权利,法院执行也没有列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为被执行人,让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行使有补救的权利。但本案明显没有考虑上述法律规定给予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的权利有没有条件行使,该等权利有没有受到法律保护。虽然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赋予次承租人代偿请求权,但因仲裁裁决裁定的租赁费是几十个次租赁合同用户的总额,数额达几千万之多,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根本无法行使就其中这一个次承租关系的抗辩的权利,因此在城投集团没有正式通知要求解除次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本案不应不适用以上相关法律仅以事实推理判决本案。2、本案错误的选择性适用法律。本案一审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对该条款的条文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确定案由的依据,并且这个条文明显的表示是“无权”占有。本案不存在无权占有的问题,因此适用本条前提上就是错误的。并且,该条是返还原物纠纷的立案案由依据,这和本案的占有物返还所属类型的占有物保护纠纷完全不同。适用本条有张冠李戴之嫌。本案占有物返还纠纷应适用的是物权法二百四十三和二百四十五条,恰恰是应当适用的第二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依据的裁决生效已经数年,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执行米高梅公司,到本案起诉也超过一年,因此应当据此驳回城投集团的诉讼请求。3、本案其后又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也是选择性错误的适用法律。因为该条的前提是“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本案并没有认定上述三个前提的任何一个;该条的指向是“支持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但本案依据该条直接得出的判决结果是“次承租人即葡萄酒分公司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本案一审对有关续租赁关系的法律条款都选择性的排除、回避,不当。4、本案一审立案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认为该诉讼事实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在该等案件中有根据租赁合同产生的关于续租赁合同的合同抗辩权利和就解除合同的赔偿问题有同案反诉权,但是这样立案和判决的占有物返还纠纷案由和审理使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缺失上述权益。影响到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合法的损失请求权利的行使。庭审中,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补充上诉理由:本案至今一直没有查清租赁房产是否有房产证、产权证是谁的,这是本案最重要的问题,申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查。房产交易中心没有后勤保障中心的房产登记,青岛市市南区越秀路上没有房产登记,东澳没有房产证,被上诉人原来主张的东澳的房产证产权已经变更,房产交易中心不给我们出示变更登记材料,该房产地址是燕儿岛路一号,与本案争议房产不是同一处房屋,我们认为房屋产权证应当查清,本案一审判决不正确。
城投集团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涉案房屋原为城投集团全资子公司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奥集团)建设,由城投集团对外租赁。东奥集团、城投集团、青岛米高梅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高梅公司)三方协议明确规定城投集团有处分权租赁房屋。青岛旅游集团公司是城投集团以东奥集团公司2012年底经审计资产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虽然后来旅游集团的股东由城投集团变更为青岛市国资委和城投集团,但涉案房屋始终维持由城投集团对外租赁的状态并持续至今。涉案房屋尽管存在所有权转移的情形,但旅游集团享有的房屋所有权本身始终是由城投集团出租后未收回的状态,并且城投集团起诉经过了旅游集团的同意和授权。因此,一审判决房屋返还出租人城投集团正当。
二、本案租赁合同解除的依据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次租赁关系必然解除。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只有在次租赁人代承租人支付拖欠租金的前提下,次租赁人才可对抗出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主张。本案上诉人不仅没有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代米高梅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其自身亦故意拖欠应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
三、城投集团或旅游集团与上诉人不存在续租赁合同关系。旅游集团收取房屋占有使用费是房屋所有权人享有的正当权利,城投集团或旅游集团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更没有任何续合同关系(次租赁和续租赁概念截然不同)。
四、本案适用物权法34条和241条;不适用物权法243条、245条。
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房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城投集团补充答辩意见:关于涉案房屋产权问题,涉案房屋产权是东奥集团为配合08奥运所建设的后勤保障工程,整个燕儿岛路一号所涉及的土地大约5万平方米,均属于东奥集团名下,且办理了土地证,奥运结束后该土地证由大证分割为多个小证,其中涉案房屋所在的现越秀路在08奥运时路名尚不存在,该位置的土地证的小证目前尚在办理中,因此房产证也没有办理,但涉案房屋产权的投资单位是东奥集团,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被上诉人以2012年底经审计的东奥集团的资产作为出资成立旅游集团,原东奥集团的资产划归旅游集团所有,产权也随之变更为旅游集团所有。
城投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立即将青岛奥帆中心内后勤保障中心一层东侧房屋(面积617.75平方米)返还给城投集团;2、判令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向城投集团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77904.93元并按其与米高梅公司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承担。后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了要求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请,称保留对该项诉讼请求另案起诉的权利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立即将青岛奥帆中心内后勤保障中心一层东侧房屋(面积617.75平方米)返还给城投集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31日,城投集团与米高梅公司签订《中国青岛奥林匹克帆船中心渔人码头和后勤保障中心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城投集团将青岛奥林匹克帆船中心渔人码头和后勤保障中心出租给米高梅公司;米高梅公司对标的房产有转租权(非房产整体转租第三方);奥帆中心渔人码头,规划总建筑面积35000平方米(其中包括地上约20000平方米,地下约15000平房米,其中包含约5000平方米的停车场);奥帆中心后勤保障中心,总建筑面积约58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渔人码头租赁期和后勤保障中心租赁期分别自本协议确定的计租日起算;租金按实测建筑面积计算,渔人码头和后勤保障中心每天/每建筑平方米1.5元;前3年租金标准不变,第4年开始租金标准递增,以3年为一期递增一次,每期租金标准在上期租金标准基础上递增2%。葡萄酒分公司系东洲公司的分支机构。
同日,城投集团、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公司、米高梅公司出具《关于奥帆中心渔人码头和后勤保障中心租赁合同的相关说明》一份,载明: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公司整建制划转到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租赁标的拥有完全的所有及处置权。
2012年3月12日,葡萄酒分公司与米高梅公司签订《青岛米高梅商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东洲公司葡萄酒分公司承租青岛奥帆中心内后勤保障中心一层东侧房屋,专用面积617.75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年度租金为3939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年度租金为405600元;每一租赁年度的租金按照3%比例递增。2012年9月6日,葡萄酒分公司的营业地址登记为涉案房屋;2016年7月8日,东洲公司的营业地址登记为越秀路2号一层F1-01。
2014年8月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68号《裁决书》一份,载明:解除城投集团和米高梅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中国青岛奥林匹克帆船中心渔人码头和后勤保障中心租赁合同》;米高梅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3个月内将《中国青岛奥林匹克帆船中心渔人码头和后勤保障中心租赁合同》项下其占有、使用的全部租赁房产返还给城投集团;米高梅公司向城投集团支付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欠付的租金2850万元、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仲裁裁决之日的租金(以年租金1700万标准计算)…。
2015年1月1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55-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裁定停止向米高梅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你单位应于裁定书送达后10日内将租金交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户。
2015年7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5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载明:五日内向我院提供你公司与被执行人米高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米高梅公司在你公司的收入,并于5日交至我院指定账户。
2016年6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公告》一份,载明:[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6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米高梅公司未履行返还奥林匹克帆船中心渔人码头和后勤保障中心租赁房产的返还义务,城投集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对涉案房产强制返还,与米高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商户可与申请执行人联系相关事宜。
2016年11月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青岛贰号酒仓葡萄酒窖有限公司出具(2015)青执字第55号之一《通知》,载明:2015年7月29日,本院向你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在你公司应收租金等收入,你公司至今未履行协助义务;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执行人米高梅公司在你公司应收租金等收入交至本院指定账户。
2017年12月15日,旅游集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9月份,根据青岛市国资委的相关批复,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负债以2012年末审计数为准分割至旅游集团作为城投集团对旅游集团的出资;旅游集团同意城投集团就青岛奥帆中心后勤保障中心资产所涉及的权利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提交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和设立及变更登记资料一宗,证明城投集团将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名下财产包括涉案房屋作为出资投入旅游集团,城投集团现在已经不是旅游集团的大股东,占有其11%的股份。
东洲公司提交水电费明细单、水电费统计表、水电费发票、银行付款回单、付款申请单一宗,证明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自2016年10月份开始已经向旅游集团交付水电费,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已不是城投集团。城投集团质证称,对带签字部分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自2016年6月份之后通过旅游集团和青岛新东物业有限公司代缴水电费,但缴费时间明显延迟,违反其与米高梅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约定,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作为次承租人并非善意使用涉案房屋。
2017年10月11日,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向旅游集团支付227904.93元,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部分房屋使用费”。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青岛奥帆中心内后勤保障中心一层东侧房屋为条形状结构,东侧房屋北半部分面积617.75平米和南半部分面积265平米按照实际需要已经打通进行装修,没有具体分界线,现房屋由葡萄酒分公司占有使用,用于存放红酒。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城投集团与米高梅公司之间就奥帆中心后勤保障中心一层东侧房屋建立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米高梅公司与葡萄酒分公司就涉案房屋建立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城投集团系出租人,米高梅公司系承租人,葡萄酒分公司系次承租人及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依据[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68号《裁决书》,城投集团和米高梅公司之间的《中国青岛奥林匹克帆船中心渔人码头和后勤保障中心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4日解除;米高梅公司负有向城投集团腾让涉案房屋的合同义务。在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亦应终止履行,次承租人即葡萄酒分公司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依据城投集团与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公司、米高梅公司签订《关于奥帆中心渔人码头和后勤报站中心租赁合同的相关说明》及旅游集团出具的《证明》,城投集团系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及管理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的处分权益。因此,城投集团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次承租人即葡萄酒分公司承担腾让涉案房屋的法律责任,本案案由系占有物返还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青岛东洲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葡萄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青岛奥帆中心后勤保障中心一层东侧房屋(专用面积617.75平方米)腾让给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8469元,由城投集团负担7469元,由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负担10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城投集团与米高梅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中国青岛奥林匹克帆船中心渔人码头和后勤保障中心租赁合同》,已经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68号仲裁裁决解除,在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未依法行使代偿请求权的情况下,米高梅公司丧失继续转租涉案房屋的权利,因此其与葡萄酒分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青岛米高梅商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亦应同时解除。此后,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并未与城投集团或者旅游集团就涉案房屋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葡萄酒分公司向旅游集团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属于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后,应当支付给旅游集团的费用,双方之间并无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没有合法依据,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城投集团作为出租人,在租赁合同解除后,有权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承租人返还房屋,次承租人实际占有房屋的,应当协助承租人履行返还义务。城投集团是否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并不影响其作为出租人行使合同权利。一审法院判令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向城投集团返还房屋并无不当,该返还义务的履行,并不产生确认物权归属的法律后果。综上,东洲公司和葡萄酒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青岛东洲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岛东洲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葡萄酒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郑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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