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保钢,男
被上诉人(原审张涌):张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牟保钢与被上诉人张涌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牟保钢、被上诉人张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牟保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多收涉案房款12759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涌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出具《证明》的直接原因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迫于无奈,违心签订的。上述证明违反我国民法通则基本原则,应为无效,被上诉人应返还多收的款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涌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证明》是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基于自由、平等协商确定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胁迫、威胁、乘人之危等情形;现上诉人反悔,索要房款,无法律依据,该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牟保钢提出诉讼请求:1、张涌将城阳区明阳路x号乙仁和居x号楼x单元x户房产过户给牟保钢时多收的房款人民币127590元退还给牟保钢;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张涌承担。
原审查明,2017年2月17日,双方通过案外人青岛天润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21世纪不动产青岛区域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将张涌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xx号乙仁和居x号楼x单元x户(面积为85.06平方米,权属证号为青房地权城字第××号)出售给牟保钢,价款为595420元于过户当日一次性支付到案外人青岛天润不动产有限公司账户;于2017年3月2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就涉案房屋于2017年4月21日前办理完过户手续,逾期未办理完毕,双方同意解除合同。2017年4月21日,牟保钢向张涌出具《证明》,声明涉案房屋价格由7000元/平方变更为8500元/平方米。
签订合同当日,牟保钢通过银行转账购房定金100000元,张涌向牟保钢出具了收条;2017年4月18日,牟保钢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涌支付了购房款420000元;2017年4月21日,牟保钢通过银行转账向牟保钢支付了购房款210000元。现涉案房屋已经过户到牟保钢名下。
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牟保钢向张涌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有效,张涌在履行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纵观本案案情,牟保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张涌出具《证明》时有受到胁迫、欺诈或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牟保钢出具《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牟保钢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出具的《证明》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该《证明》真实、合法、有效,应当视为牟保钢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本案中,张涌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牟保钢也无证据能够证实张涌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牟保钢要求张涌返还涉案房屋多支付的房款12759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牟保钢对张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牟保钢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上诉人牟保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买卖房屋过程中存在乘人之危和胁迫之情形。上诉人牟保钢在2017年4月21日出具《证明》,是对原有合同价格等条款的变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变更后条款真实有效。现上诉人牟保钢主张按照原有合同约定的价款,要求被上诉人张涌退还房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上诉人牟保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韩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