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勋、青岛市即墨区老年大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65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勋,男,193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老年大学,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振华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宋维娜,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利,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阳,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勋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老年大学(以下简称:即墨老年大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勋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勋主张的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驳回诉讼请求。这完全是一审扭曲事实,上诉人张勋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本案主要证据应该是被上诉人的会计账本,被上诉人一直拒不提供存在的会计账本,导致本案无法查清,责任不在上诉人,依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处的会计账本肯定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一审以此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即墨老年大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即墨老年大学支付租车运费6000元及以6000元为基数自199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即墨老年大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即墨老年大学于1993年3月6日组建了客运公司,聘用张勋为该公司经理,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350000元,其中由即墨市财政拨入50000元,由李召阁等30人(含张勋)各出资10000元入股,分配方式为税后利润,按股份分红,亏损以资抵债。1993年6月,因张勋与客运公司在经营中产生分歧,经协商客运公司给张勋清退股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具体清退方案现双方陈述不一致。2000年4月18日,客运公司由即墨市老年大学清算注销工商登记。
张勋在一审庭审中称,1993年5月,即墨老年大学找张勋,用张勋的一辆黄海牌客车到上海、苏杭等地旅游,运费为6000元,即墨老年大学至今未支付。诉讼过程中,张勋申请法院调取即墨老年大学会计档案。即墨老年大学答复称,1993年会计档案已超过保存年限,已被依法销毁,另在2002年张勋诉即墨老年大学的案件中,法院调取过1993年的会计档案,未有张勋所称的记账凭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勋主张即墨老年大学支付运费6000元及利息,但张勋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张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一审已予以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即墨市老年大学现更名为青岛市即墨区老年大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未提交其他证据。上诉人主张,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在被上诉人,会计账本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已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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