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友客便利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26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魏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开心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嘉善路。
法定代表人:辛星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博,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新,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友客便利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开心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上诉人开心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友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4483元,不需要赔偿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损失,只需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238.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原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双方选择了互相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形式,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续约,原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审认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后的双方交易不再受原合同的约束是错误的。没有续签书面合同,双方继续履行的新合同只是在合同期限这一个内容上与原合同存在差异,应当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新合同。2.被上诉人主张的14483元货款中只有6238.5元经过了对账程序,是应当支付的货款,另外的货款没有经过对账,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其已无权主张该部分货款。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六条第7、8款及第十一条的约定,被上诉人8244.5元的货款应当扣除退货后再结算,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的退货及管理费已经远远超过该部分货款,所以,上诉人已经不需要再支付该部分货款。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审中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未确定实际欠款金额,不存在所谓损失。但一审判决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关于上诉人退货的主张,原审驳回是错误的。首先,退货是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其次,上诉人已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地址通过EMS向被上诉人送达了退货通知;再次,被上诉人认可这些退货是其提供给上诉人的,那么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双方之间多年形成的交易惯例,都应当接受退货。
被上诉人开心游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如下:1.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开心游公司并未选择相互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形式。上诉人关于双方形成事实上续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被上诉人主张货款中的824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双方采购合同已于2014年12月20日到期,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也未就继续履行原合同达成合意,故原合同不再适用,不应再适用原合同的结算条款。上诉人称该货款未按双方采购合同约定对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至今未付清货款。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退货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驳回上诉人退货主张的判决正确,上诉人根据有效期已经届满的合同约定要求退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开心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友客公司支付开心游公司货款1498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自2017年4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友客公司负担。
友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开心游公司退还货款7138.65元;2.依法判令开心游公司支付应退货物管理费1427.73元;3.判令开心游公司办理退货,将应退货物从友客公司仓库拉走;4.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心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1日,开心游公司(作为甲方)与友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友客公司向开心游公司商品用于销售,合同有效时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双方约定甲方只能根据乙方确认的商品品种订单发送商品;乙方在指定收货地点验收甲方所提供的商品;对于滞销品,自商品销售之日起每三个月以乙方销售系统排行为准,销售不好的或距保质期还有三分之一日期的滞销商品,乙方有权终止此商品的销售,甲方负责无条件退货;甲方同意无条件退换因商品质量或滞销而产生的内外包装脏、损而导致的乙方无法销售的商品;甲方须在乙方通知其退换货3-5天内完成上述退货或换货事宜,如有延误,每延迟一天,甲方同意按乙方退货金额的百分之一的比例支付乙方管理费,如在15日内未完成退换货,甲方不再代为保管并有权对商品进行处理;退货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货款账期为月结,付款方式为网银付款,结算以乙方公司财务部指定的结算流程为准;甲方超过六个月未到乙方公司对账的,视为自动放弃未对账单据账款。双方还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合同到期时如双方无任何异议,合同应提前一个月续签。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心游公司向友客公司供货。2017年3月31日,友客公司给开心游公司出具收条,友客公司确认收到开心游公司的货物价款金额为6238元,在收条说明中,友客公司承诺将在15日内将货款存入银行,友客公司到时凭此单核对货款是否到账。另外,开心游公司提交友客公司委托的物流公司出具的验收单三份和退货单一份,载明开心游公司曾经于2017年1月19日向友客公司供货价款为3468.5元,2017年2月18日,开心游公司向友客公司供货价款为2256.5元,2017年4月4日,开心游公司向友客公司供货价款为2835元,2017年4月4日,友客公司退回开心游公司货物价款为315元。另外,2017年3月31日,友客公司收取开心游公司信息费500元。
另查明,根据友客公司提交的经销对账单,截至2017年3月27日,友客公司从开心游公司处进货的四份进货单进货价款为6738.5元,友客公司从中扣除应收取开心游公司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信息费500元,双方结算货款为6238.5元。
还查明,2015年11月20日,开心游公司向友客公司申请,将对开心游公司收取的信息费用调至每年500元。
还查明,开心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满后不再受原合同约定的约束,友客公司则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友客公司明确,其反诉要求退回友客公司的货物均为在合同有效期满后开心游公司供应的货物。友客公司主张曾经于2018年2月5日向开心游公司邮寄退货通知,开心游公司否认收到该邮件,友客公司邮寄的地址为双方签订合同上载明的开心游公司住址,但经核对该地址与开心游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符,在友客公司提交的邮件送达记录中载明收件人为“体彩王”。友客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电脑记录,2017年4月4日应退回开心游公司的货物价款为453元。另外,友客公司还主张双方达成了折抵的意向,在友客公司2018年2月向开心游公司发出退货函后,开心游公司同意以货款折抵应退货物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友客公司应支付开心游公司的货款数额,二是友客公司反诉要求退货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开心游公司主张的货款,由友客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确认的部分金额为6238元,该部分货款证据充分,友客公司应当支付;开心游公司根据其余三份友客公司委托的物流公司出具的收货单要求友客公司付款,友客公司主张已经折抵退货款没有证据证明,友客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部分货款双方没有结算付款,友客公司应当支付。关于退货友客公司主张2017年4月4日退货金额为453元,但该数额仅是友客公司电脑中的记录,开心游公司提交的退货单则是实际退货的数量和金额,因此友客公司本次退货金额为开心游公司主张的315元,友客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友客公司收取的信息费500元应否从开心游公司货款中扣除的问题,开心游公司主张友客公司是预收信息费,开心游公司不再使用,因此不应当扣除,但信息费是开心游公司主动向友客公司申请调减至每年500元,且2017年3月31日扣减收取的500元是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使用费,并且至2018年4月双方仍然使用该系统进行退货,因此该费用应当自应付开心游公司货款中扣除。综上,友客公司应付开心游公司的货款为14483元。关于开心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其中友客公司确认的6238元其承诺于出具收据之日起的15日内支付,故该部分货款因友客公司未按其承诺付款,应当赔偿开心游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其余货款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开心游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应当自开心游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友客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开心游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7年4月4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友客公司反诉要求退货及支付管理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友客公司要求退货应当符合双方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即应当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依据。首先开心游公司与友客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已经届满,双方也没有按照约定续签合同,对友客公司如何退货没有重新做出约定,开心游公司也明确表示在合同有效期满后不再受合同的约束,因此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后的双方交易不再受双方前述合同的约束,友客公司也明确反诉要求退回的货物均为合同有效期满后的供货,因此友客公司根据有效期已经届满的合同约定要求无条件退货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友客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开心游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或其他应当退货的法定情形,且开心游公司与友客公司于2017年4月4日进行了退货的确认,友客公司最终实际退回开心游公司货物价款为315元,友客公司并未提出与反诉金额一致的退货要求。因此,友客公司要求退货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开心游公司要求友客公司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友客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友客便利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青岛开心游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483元,并赔偿青岛开心游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欠款金额6238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欠款金额8245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青岛开心游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友客便利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第一项,友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开心游公司承担50元,友客公司负担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友客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经双方至上诉人仓库现场清点,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退货的货物存放在上诉人的仓库当中,但被上诉人认为货物中存在变色和外包装破损的情况,并认为影响二次销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本案所涉权利义务是否受双方以前签订的有效期已届满的合同的约束。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时限自2013年12月21日起到2014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再续签合同,被上诉人开心游公司也没有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条款,上诉人关于双方构成事实上续约的主张不成立,双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发生交易行为仅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并不能推定仍适用原合同条款。据此友客公司根据有效期已经届满的合同条款要求开心游公司无条件退货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有效期已届满的采购合同进行结算,亦无合同依据,一审判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友客便利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青岛友客便利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