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九水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亮,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德森,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升,青岛城阳棘洪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德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泽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韩德森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德森承担。事实和理由:1、韩德森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工程量结算单上的签章为伪造,系虚假证据,一审认定此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盛泽园林公司不欠付任何款项,一审未认定盛泽园林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收条,同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韩德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泽园林公司支付韩德森人工费18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盛泽园林公司负担。后韩德森在一审中当庭确认盛泽园林公司尚欠人工费的数额为147607.3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盛泽园林公司承建城阳区河套气象局监测站、青岛物理园(小韩)、青岛十梅庵水库(小韩)的工程,韩德森负责盛泽园林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人工部分,盛泽园林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8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3日、2013年9月18日,共向韩德森支付了332000元;韩德森称盛泽园林公司共欠韩德森人工费479607.3元,尚欠147607.3元,其中青岛物理园小韩工程人工费为134100元,已经支付7000元,尚欠121700元,青岛十梅庵水库(小韩)工程人工费为36375元,已经支付10000元,尚欠26375元,两项工程盛泽园林公司尚欠人工费共计148075元。
1、韩德森提交青岛物理园小韩工程量汇总表一份,证明盛泽园林公司于2013年12月份在承包青岛物理园工程期间,盛泽园林公司找到韩德森为该工程干人工费,欠韩德森工程款134100元,已经已支付7000元,尚欠121700元,由盛泽园林公司在该证据上加盖公章,并有该公司项目经理宫象华签字确认。盛泽园林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盛泽园林公司没有第六项目部的公章。一审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需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加以认定。
2、韩德森提交青岛十梅庵水库(小韩)工程量结算表一份,证明2014年盛泽园林公司在承包青岛十梅庵工程期间盛泽园林公司找到韩德森为其该工程干人工费36375元,已经支付10000元,尚欠26375元未支付,盛泽园林公司在该证据上加盖公章,并有该公司项目经理宫象华签字确认。盛泽园林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盛泽园林公司没有第六项目部的公章。一审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需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加以认定。
3、韩德森提交青岛市民生银行青岛金水路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盛泽园林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支付韩德森人工费80560元,该人工费是盛泽园林公司支付城阳御景尚都小区的人工费,本案系盛泽园林公司欠韩德森是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份期间的人工费,因此盛泽园林公司支付的2013年2月1日的人工费与本案无关。盛泽园林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盛泽园林公司支付的是气象局工地韩德森工程的预付款。该证据的裁剪是会计做账所用。一审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盛泽园林公司曾于2013年2月1日向支付韩德森人工费80560元的事实,关联性需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加以认定。
4、盛泽园林公司提交收条11份,证明盛泽园林公司支付给韩德森432560元人工费。韩德森对2014年1月24日数额为150000元的借款单、2014年1月28日数额为95000的收条、2013年10月25日数额为2000元的领款单、2013年10月11日数额为5000元的收条、2013年11月1日数额为20000元的领款单、2013年11月23日数额为1000元的领款单、2013年9月18日数额为5000元的领款单均无异议,上述金额共计332000元;韩德森对数额分别为80560元、10000元、5000元、5000四份共计82560元的收条不予认可,认为盛泽园林公司将四份收据中的时间裁掉,属于私自伪造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认为,对韩德森认可的借款单、收条、领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盛泽园林公司向韩德森支付涉案工程人工费的依据。对数额分别为8056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的四份收条,因没有载明时间,不足以证明系盛泽园林公司支付韩德森涉案工程人工费的依据,因此,对该四份收条不予以采信。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盛泽园林公司不服青崂劳人仲案字[2015]第265号裁决书曾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宫象华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5)崂民一初字第687号,该判决书载明:“宫象华申请劳动仲裁时称,其于2012年6月至盛泽园林公司工作,职务为项目经理。工作期间,盛泽园林公司从未给宫象华缴纳社会保险,无故拖欠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盛泽园林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未签劳动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盛泽园林公司在仲裁期间答辩称,其已经足额支付宫象华劳动报酬。宫象华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该判决书判决盛泽园林公司支付宫象华2014年4月至12月的工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民终641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予以维持。综上,宫象华于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盛泽园林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因劳务引发的欠款纠纷。本案中,韩德森为盛泽园林公司承建的城阳区河套气象局监测站、青岛物理园(小韩)、青岛十梅庵水库(小韩)工程负责人工部分,韩德森依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盛泽园林公司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盛泽园林公司对青岛物理园小韩工程量汇总、青岛十梅庵水库(小韩)工程量,以该两份证据上没有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为由予以否认,但该两份证据上宫象华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日予以签名确认,宫象华在此期间系盛泽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韩德森出具的工程量确认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盛泽园林公司支付所欠人工费的责任。故对韩德森要求盛泽园林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韩德森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向盛泽园林公司主张147607.3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对于韩德森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盛泽园林公司应付款的期限,一审认定利息自韩德森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于韩德森要求盛泽园林公司支付人工费14760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盛泽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韩德森人工费及利息147607.3元;二、盛泽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韩德森利息(以147607.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盛泽园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韩德森为盛泽园林公司承建的城阳区河套气象局监测站、青岛物理园(小韩)、青岛十梅庵水库(小韩)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盛泽园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盛泽园林公司应当支付韩德森相应的人工费。对于韩德森的人工费总额,韩德森提交了该三项工程的结算单各一份,盛泽园林公司对青岛物理园(小韩)工程和青岛十梅庵水库(小韩)工程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但该两份结算单上有其工作人员宫象华的签名确认,而盛泽园林公司称其经过公司内部的审核确认工程量是432560元,未提交其审核工程量的相关材料,一审根据该三份结算单确认韩德森的人工费总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盛泽园林公司提交的收条中,其中有数额分别为80560元、10000元、5000元、5000四份共计82560元的收条中的收款时间被裁掉,该四份收条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是针对涉案三项工程的付款,一审对该四份收条的款项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盛泽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