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有光、青岛裕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32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有光,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炳超,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裕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仁兆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毛方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辰,女,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迟有光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裕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6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迟有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炳超,被上诉人裕龙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迟有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裕龙食品公司赔偿迟有光损失7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裕龙食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改判裕龙食品公司赔偿迟有光损失72000元。一审中,迟有光已经提交裕龙食品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足以证明因裕龙食品公司拖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导致迟有光无法重新就业并获取收入。但一审错误认定应当由迟有光承担已经申请失业救济的举证责任,系对法律的错误适用。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迟有光的上诉请求。
裕龙食品公司辩称,迟有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迟有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裕龙食品公司赔偿损失7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迟有光曾于2016年8月3日因劳动争议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283民初73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迟有光与裕龙食品公司自2006年9月至2016年4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裕龙食品公司支付迟有光工资7199.17元、经济补偿金22465.07元。迟有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鲁02民终2661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7年8月10日,迟有光收到裕龙食品公司按判决确定支付的29664.78元。
2017年12月,迟有光与裕龙食品公司的其他职工一起向平度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裕龙食品公司补缴2016年3月和4月份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2017年12月18日裕龙食品公司向平度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情况说明,因在补缴的过程中,迟有光等人一直未回公司缴纳保险费中个人应该缴纳部分,导致社会保险费无法正常补缴。
2018年1月23日,裕龙食品公司为迟有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记载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依法院裁决书解除。
2018年3月19日,迟有光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裕龙食品公司支付迟有光失业金29000元;2、裕龙食品公司赔偿迟有光损失72000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16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迟有光对裕龙食品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迟有光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迟有光主张,因裕龙食品公司未及时为迟有光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导致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内不能重新就业,应当按照迟有光在裕龙食品公司处工作时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标准,赔偿两年的损失72000元。裕龙食品公司抗辩称,职工档案是否转移不影响迟有光重新就业和投保,因劳动争议处于诉讼过程中,双方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终审判决送达后,裕龙食品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在网上解除了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裕龙食品公司收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后,未及时为迟有光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赔偿迟有光的损失,迟有光的损失限于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范围,迟有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劳动部门申请失业保险金及劳动部门不予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失业的期限,因此迟有光要求因裕龙食品公司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而导致其无法就工的损失72000元,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迟有光对青岛裕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迟有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迟有光提交平度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解聘备案的说明一份,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人社部令第23号第62条、鲁劳社(2009)18号文的规定,裕龙食品公司应该为迟有光在劳动合同解除后15日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以便迟有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重新工作,裕龙食品公司到2018年1月份才给迟有光提供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迟有光的权益,应承担由此给迟有光造成的损失。裕龙食品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公章,不知道是哪里出具的。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迟有光主张因裕龙食品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给其造成损失,迟有光应就其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迟有光未举证证明其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向人社部门申领失业金而人社部门拒绝予以办理,而其二审中提交的平度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解聘备案的说明无法证明其失业损失,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裕龙食品公司未及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迟有光主张损失7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迟有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迟有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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