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2006号
原告:青岛瑞海合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智力岛路1号创业大厦B座三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袁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尔宇,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青烟路东。
法定代表人:宗梅,经理。
被告:青岛国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前南庄村369号。
法定代表人:沈玉林,经理。
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前南庄村369号。
法定代表人:胡思水,总经理。
被告:青岛澳润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93号。
法定代表人:胡思水,董事。
被告:王丕金,男,195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爱珍,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胡思水,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军英,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瑞海合创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第公司)、青岛国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秀公司)、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豪第公司)、青岛澳润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润公司)、王丕金、王爱珍、胡思水、王军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磊、丁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豪第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共计1280.9312万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二、判令被告国秀公司、三元豪第公司、澳润公司、王丕金、王爱珍、胡思水、王军英就上述第一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和被告豪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豪第公司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利息从借款资金到位之日起计算,利率为年息4.5%,如被告豪第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豪第公司除承担借款本息外,还应按借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罚息,若被告豪第公司不按期支付利息,所欠部分(包括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被告国秀公司、三元豪第公司、澳润公司、王丕金、王爱珍、胡思水、王军英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和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豪第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1200万元、50万元、80万元、170万元,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豪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各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豪第公司、国秀公司、三元豪第公司、澳润公司、王丕金、王爱珍、胡思水、王军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豪第公司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利息从借款资金到位之日起计算,利率为年息4.5%,如被告豪第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豪第公司除承担借款本息外,还应按借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罚息,若被告豪第公司不按期支付利息,所欠部分(包括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未约定复利利率。被告国秀公司、三元豪第公司、澳润公司、王丕金、王爱珍、胡思水、王军英自愿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和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9月1日向被告豪第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1200万元、50万元、80万元、170万元,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被告豪第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豪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8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80269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利息计算明细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豪第公司、国秀公司、三元豪第公司、澳润公司、王丕金、王爱珍、胡思水、王军英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豪第公司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国秀公司、三元豪第公司、澳润公司、王丕金、王爱珍、胡思水、王军英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和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豪第公司支付借款,但被告豪第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国秀公司、三元豪第公司、澳润公司、王丕金、王爱珍、胡思水、王军英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主张的复利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中虽然有“计收复利”的约定,但并未约定具体利率,应视为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涉案《借款合同》中并无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瑞海合创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8026925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其后的罚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青岛国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澳润百货有限公司、王丕金、王爱珍、胡思水、王军英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青岛瑞海合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847元,由被告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国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澳润百货有限公司、王丕金、王爱珍、胡思水、王军英负担283150元,原告青岛瑞海合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