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良、青岛伟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6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会龙,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伟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友谊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杜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光磊,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良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伟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5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会龙,被上诉人伟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伟信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伟信建设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中关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依法应为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伟信建设公司未进行提示说明;2、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该条款免除了交房违约的主要义务;3、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二、伟信建设公司对于延期交房提交的证据,完全不能支持其主张。李良已经证明延期交房的事实,延期交房的原因应当由伟信建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伟信建设公司提交的施工过程中的几份文件,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情况。1、伟信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延期原因,其提交的热力发函回函,只能证明双方沟通,而且根据内容,直到发函时仍不具备热力施工条件反而证明是施工的原因导致延期;2、即使因热力问题延误施工,法院也应当查明延误的原因,以及延误了多长时间。3、根据李良调取的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已经完工并申请验收,已经不存在合同第十条所导致的延期问题,工程直到2017年5月18日才通过验收,系因伟信建设公司擅自更改规划。4、通过李良的了解和青岛电视台的报道,伟信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口承认延期交房的原因是擅自更改规划。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伟信建设公司辩称,一、李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李良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项合同约定是清楚明白的,签订合同后李良手中存有一份,对此合同其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如认为此条款有异议,其也应在收到合同后当即提出或一年内提出异议,况且双方的合同是经平度市建委审核备案的,应确认双方合同有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伟信建设公司逾期交房责任不在伟信建设公司一方是正确的。李良已知悉双方合同约定“因水、电、热力、燃气等地方公用设施建设单位等非甲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伟信建设公司逾期交房不承担责任,伟信建设公司已履行配套工程费的支付和及时联系、督促义务,同时也积极配合政府的配套工程,已履行了双方的合同义务,出现配套工程延误,而导致延期交房责任不在伟信建设公司。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29日完成主体验收,并不是李良所称的2015年9月20日,综合验收是整体全部配套工程和房屋的验收,只有全部配套工程完工,并在配套工程单项验收后才能进行最后一项验收。故伟信建设公司不存在因自身原因的延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依法驳回李良的上诉请求。
李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伟信建设公司支付李良逾期交房违约金40795.87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2.判令伟信建设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至综合验收合格认证后实际交付给李良商品房之日,按每日432618元*万分之二向李良支付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伟信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2日,李良与伟信建设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李良购买伟信建设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平度市《伟信·沽河新城》x号楼x单元x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432618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贰种方案所列条件:贰、1、甲方应当在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甲方可以据此延期交房,无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后,因遵守国家及地方政府新颁布可能导致甲方延期交房的各种法律、法规和通知而导致延期交房的;(2)因水、电、热力、燃气等地方公用设施建设单位等非甲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乙方已付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一审另查明,伟信·沽河新城小区于2013年11月5日开工建设,伟信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交纳了基础设施配套费,金额合计12873548.16元。李良交齐房款后,伟信建设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为李良出具金额为432618元的购房发票。2015年1月29日,青岛滨河新城热力有限公司致函伟信建设公司,称南村镇域的供热配套建设、运营和供热服务工作由该公司承担,伟信建设公司前期与该公司进行了对接,并提供室内采暖施工图纸、小区平面布置图、小区内综合管网图等资料,要求该公司进行小区内二次网、换热站设计,准备小区内供热配套建设。2015年2月6日,伟信建设公司致函青岛平度泰能燃气有限公司,望该公司抓紧时间办理进场手续,配合伟信建设公司做好室外燃气配套施工工作。2015年9月22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青岛滨河新城热力有限公司招标的伟信·沽河新城小区热力管网建设配套工程。2016年7月11日,青岛滨河新城热力有限公司致函伟信建设公司,称沽河新城小区热力管网工程已验收完毕。2017年5月18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取得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伟信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水、电、热力、燃气等地方公用设施建设单位等非伟信建设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伟信建设公司可以据此延期交房,无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伟信建设公司提交的涉案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凭证、与滨河新城热力公司的往来信函、涉案小区热力管网配套工程招标公告、中标公告等证据,可以证明伟信建设公司按正常进度进行涉案房屋建设的同时及时缴纳了涉案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也及时向供热企业提出热力、燃气配套施工请示,青岛滨河新城热力公司作为负责涉案小区热力管网配套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和供热服务的企业于2015年8月通过第三方发布招投标公告,并于同年9月确定施工企业。本案因热力、燃气等地方公用设施建设造成工程延误,而非伟信建设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伟信建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可以延期交房,且无需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李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保全费520元,由李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伟信建设公司提交投资协议书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平度市人民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沽河·新城小区热力配套工程是由南村镇政府负责,其与滨河新城热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是在2016年12月底前投产,以及后面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晚于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法院的调查笔录也确认了上述事实,这些工程的延期责任不在伟信建设公司,完全是政府造成的。
李良质证称,伟信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李良是基于与伟信建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提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诉,与伟信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述证据是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伟信建设公司免除责任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2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解决。也就是说,即便本案存在因第三人平度市南村镇政府原因造成伟信建设公司违约,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伟信建设公司应当向李良承担违约责任,伟信建设公司与南村镇政府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解决,不能作为伟信建设公司要求免于向李良承担责任的依据。从一审法院对姜磊做的2018年6月5日调查笔录来看,姜磊在该笔录中确认,是因为伟信建设公司设计错误导致配套项目工程没有及时进行施工。2015年1月,姜磊与伟信建设公司就配套工程进行过联系沟通,并要求伟信建设公司调整设计。如果伟信建设公司在2015年1月按照姜磊的要求对设计进行调整的话,也不会导致逾期交房。本案是由于伟信建设公司设计错误,不按照滨河新城热力公司的要求调整设计,从而造成逾期交房,伟信建设公司违约责任是显而易见的。按照姜磊所说,如果伟信建设公司于2015年1月对设计进行调整,按照热力工程的工期40天计算,在双方约定的2015年8月31日前,完全能够满足交房条件。正是由于伟信建设公司违约才导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李良完成交房义务。在一审法院制作的2018年6月5号的调查笔录中,姜磊也承认于2015年1月29日与伟信建设公司进行过对接。投资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3月1日,而滨河新城热力公司在2015年1月就开始与伟信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对接,所以对该协议书不应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伟信建设公司于2016年10月向李良交付涉案房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伟信建设公司应否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李良与伟信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水、电、热力、燃气等地方公用设施建设单位等非甲方(伟信建设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甲方可以据此延期交房,无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伟信建设公司提交的涉案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凭证、发给青岛平度泰能燃气有限公司的函件、与滨河新城热力公司的往来信函、涉案项目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涉案小区热力管网配套工程招标公告、网站配套工程中标结果公示、投资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伟信建设公司在按正常进度进行涉案房屋建设的同时及时缴纳了涉案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并于2015年2月初向供热、燃气企业提出热力、燃气配套施工请示,滨河新城热力公司作为负责涉案小区热力管网配套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和供热服务的企业于2015年8月通过第三方发布招投标公告,并于同年9月确定施工企业,后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涉案小区配套管网工程建设。本案因热力、燃气等地方公用设施建设造成工程延误导致无法依约交房,而非伟信建设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伟信建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可以延期交房,且无需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李良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逾期交付的原因系由伟信建设公司造成,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李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化宿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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