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向江、青岛住和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0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向江,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杏岭乡义民村九组,现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钦珍(沙向江妻子),女,汉族,1987年7月29日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住和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上海中路118号甲1栋1单元13。
法定代表人:崔栋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基华,男,汉族,1990年3月18日生,住山东省莱西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沙向江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住和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和不动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向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钦珍,被上诉人住和不动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向江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住和不动产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住和不动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3月26日沙向江与案外人孙旭利经住和不动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沙向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住和不动产未按合同约定为沙向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更名等手续,也未给沙向江办理银行分期付款等手续,住和不动产存在严重违约,沙向江不应支付中介费用,住和不动产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判决沙向江支付住和不动产中介费1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二、沙向江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事实,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住和不动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住和不动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沙向江支付中介费10000元;2.诉讼费由沙向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26日,孙旭利(甲方、出售方)、沙向江(乙方、购买方)、住和不动产(丙方、中介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一、房屋状况:甲、乙双方通过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购买甲方自有房产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房地产具体状况如下:房产坐落于青岛莱西市梅山路林语家园网点房东数第18个(网点),房产建筑面积约83.89平方米。二、房屋成交价与付款方式:1、乙方对甲方以上房地产已充分了解并做详细认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成交价款为人民币840000元净价,大写捌拾肆万元整。2、乙方已于2018年3月26日支付甲方4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若期间甲方违约,需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定金不退。获得违约金的一方应支付给丙方该违约金50%的劳务费。3、①甲方保证此房产无任何纠纷;②乙方购买此房为一次性付款,于更名当日支付甲方全款;③此房办理手续为更名,办理房产证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④乙方于更名当日支付丙方中介费10000元(壹万元整)。五、中介费及义务1、鉴于甲、乙双方已确认丙方提供的服务无瑕疵,并促成甲、乙双方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成立,已完成居间义务的事实,甲乙双方均已同意各自支付给丙方本合同成交总房价款的1%中介佣金服务费,甲乙双方于本合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丙方。三方均在该合同中签字签章。
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已按合同约定办理更名手续。住和不动产向沙向江索要中介费,沙向江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住和不动产作为中介方,已按合同约定居间促成孙旭利与沙向江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且涉案房屋已按合同的约定办理完房屋更名手续,沙向江应按约支付住和不动产中介费10000元。沙向江辩称住和不动产未按约定为其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及银行催款相关手续,因此拒付中介费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沙向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住和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沙向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沙向江提交案外人孙旭利的视频录像,证明:孙旭利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受托人签订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孙旭利自行录制视频后通过微信发送给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承诺帮上诉人办理房产证、更名、银行催款,但被上诉人都没有办到。
经当庭播放,被上诉人质证称,视频中的人是孙旭利,更名确实不是被上诉人办的,但合同约定更名后收取10000元中介费,现上诉人已经办理完更名手续,中介费没支付。
本院对该证据是否采信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通过被上诉人的介绍与孙旭利签订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主张在购买本案涉案房屋之前,其通过被上诉人卖过一套房子,买方进行银行贷款,被上诉人应办理该套房屋的银行贷款以使得买方及时向沙向江支付房款,从而筹集本案所涉房屋的房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住和不动产是否存在违约。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和不动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未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更名、银行分期付款等手续,不应支付居间费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通过孙旭利(甲方)、沙向江(乙方)与住和不动产(丙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可以看出沙向江与住和不动产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居间人负有的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现上诉人认可其与房屋卖方之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是通过被上诉人的介绍完成,涉案房屋的房源也系来源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实际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居间人已经完成了其居间合同的义务,合同第五条对此也进行了确认。对于沙向江主张的住和不动产负有办理房产证、更名手续,催办另外一套房屋的银行贷款手续在该合同中并未有任何提及或约定,反而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五条明确载明了房屋买卖双方已确认住和不动产提供的服务无瑕疵,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孙旭利的视频不足以推翻上述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承诺办理上述手续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费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沙向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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