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4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纯勇,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阁,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金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鎔基,×。
原审第三人:市北区非池罗兰数码图像制作工作室,×。
经营者:贾万骐,男,×。
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港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金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市北区非池罗兰数码图像制作工作室物权保护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纯勇、董阁,被上诉人青岛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青岛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等由青岛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港公司名下所有的房屋与李强合法占有的房屋并非同一处房产,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决。青岛港公司系青岛市市北区广饶路××房屋的权利人,而李强合法占有的房屋坐落的地址是青岛市市北区广饶路36号,两者并非同一处房产。经查,青岛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是市北区广饶路××和36号房屋的原权利人,2009年,青岛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其名下的部分网点(包括市北区广饶路34)过户至青岛港公司名下,广饶路36号房产并没有被包含在内。同年12月30日,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通过,青岛港公司成为了市北区广饶路××房产的权利人,而广饶路36号房产的权利人并非本案青岛港公司。李强对广饶路36号房产的合法占有、使用,以及青岛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出具的《不动产权利人证明》足以说明:青岛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己同意将广饶路36号不动产过户至上诉人李强名下,换言之,青岛港公司无权要求李强归还广饶路36号房产并支付使用费。原审中,一审法院认定广饶路××房产与36号房产系同一房屋,青岛港公司是房屋权利人,以此作为事实依据,判决李强将广饶路36号房屋腾还给青岛港公司,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原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李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港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李强的上诉理由和其陈述的事实不存在。一、本案的事实是:青岛市广饶路××和广饶路36号是在同一幢建筑楼上,该建筑楼从二楼往上属于居民住宅,统称为36号,36号没有网点房。该建筑楼的一楼(也称为负一楼、但在地上)为网点房,门牌编号为××。案涉房屋就是××网点,李强占用该房屋后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分别租给了本案的两个第三人。二、答辩的证据。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以及本案因程序裁定的上诉审中,李强也都提出过关于36号和××的问题。在一审诉讼时,青岛港公司、李强及第三人均当庭确认李强所称的广饶路36号与原告产权证项下载明的地址为同一处(见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4行和第5页第7行)。在裁定上诉审时,法院还为此去现场拍照确认,因此李强所称的其占用的房屋与青岛港公司名下所有的房屋并非同一处,既违背客观事实也与其确认的事实相矛盾。综上,李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青岛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强及第三人将青岛市广饶路××房屋腾还给青岛港公司;2、李强、第三人向青岛港公司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84.5万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按照每月每平方22元计算)。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青岛市广饶路××房屋(建筑面积493.26平方米)登记在青岛港公司名下。2007年,李强占有使用了该房屋。2013年8月16日,李强与金秋医疗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年租金55000元。双方一致确认该合同履行至2015年10月31日终止。合同载明所租赁房屋地址为广饶路36号。庭审中,青岛港公司、李强及金秋医疗均认可该合同地址与青岛港公司产权证载明的地址为同一处房屋,金秋医疗租赁了该房屋中的一部分。2016年,金秋医疗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登州路派出所报案称:2016年2月10日李强将金秋医疗在广饶路34-2号的门锁破坏,并将公司的设备、医疗用品搬出,分别堆放在34-2号东侧的物业仓库及公司外露天场地。李强对此表示有异议,称其将第三人金秋公司的东西归置出来的时候,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也在场,李强已通知金秋公司。
2013年11月29日,李强与非池罗兰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年租金7万元,合同载明的租赁地址为广饶路36号。庭审中,青岛港公司、李强及第三人非池罗兰均认可该合同地址与青岛港公司产权证项下载明的地址为同一处房屋,第三人非池罗兰租赁了该房屋中的一部分,租赁期间第三人非池罗兰已按约支付租金。
诉讼中李强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附则托管协议”,协议甲方为青岛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乙方为李强,内容为甲方因误改了广饶路棚户改造区26号x单元x户烟道,导致李怡山与陈招英生病住院,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李强将坐落于广饶路棚户改造区内36号楼下配套设施“看车棚”内的拾荒者及无业人员清理出设施,甲方便将此配套设施交由乙方管理使用,以证明爷爷李怡山之事,直至痊愈。此设施是广饶路棚户改造区河东拆迁建半地下车库时的配套小区设施。2、不动产权利人证明。该证明载明:不动产权利人李强,本单位建设开发的广饶路棚户区二期工程(4号)市北区广饶路36号x单元负x号不动产,本单位已为其办理立户(权利人李强),此处不动产土地出让金已缴纳,房产证转移登记正在办理过程中,权利人被征收房屋是原台东区延安路x号x户及x号x户,属应被返还房屋回迁居民(备注:证明人自2001年因债务金额尚在增加,未对权利人履行债务),证明机构青岛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3、青岛有线数字电视智能卡、国家电网便民服务卡、青岛市煤气公司用户卡,登记客户名称为李强,客户地址为登州路站广饶路36号x单元负一。李强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并非抢占的涉案房屋,而是因为开发商擅自将其爷爷家的烟道改道,导致其爷爷奶奶生病,赔偿问题一直未能解决而将该房屋提供给李强家使用的。
青岛港公司认为李强提供的证据1是不完整的,2004年7月1日青岛港公司曾与李强签订过一份李强在青岛市户安置一处房屋使用权的协议,该协议落款处除了协议双方和见证人、担保人签署姓名和落款时间外,落款以下是空白的,没有任何内容,而李强提供的该证据所显示的“附则托管协议”是在双方签订的协议落款后面自行添加的内容,该托管协议并非青岛港公司、李强签署的。青岛港公司提供了2004年7月1日与李强签订的协议,李强对该协议没有异议,但称其提供的“附则托管协议”并非其自行添加的内容,而是与青岛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康签署的,对此李强未再进一步提供证据。青岛港公司认为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而且广饶路36号没有负一层建筑物,是一个纯地上的住宅楼。
第三人金秋公司、非池罗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与李强建立租赁关系时,李强已将证据2提供给第三人,由此也可以证明李强对涉案房屋有使用权,第三人已尽到审查义务。
2015年11月5日青岛港公司与案外人青岛旭日泰工贸有限公司就青岛市广饶路××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
诉讼中青岛港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在2009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房屋使用费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697666元。青岛港公司预交评估费16000元。青岛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李强称其系广饶路36号户主,青岛港公司就广饶路××房屋提起诉讼、评估与其无关,第三人金秋公司、非池罗兰对该报告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青岛市广饶路××房屋登记在青岛港公司名下,青岛港公司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该房屋行使所有权。李强辩称涉案房屋系李强的房屋与青岛港公司无关,虽然李强提供了青岛有线数字电视智能卡等证据,但该证据并非不动产权属证书,其不具有证明房屋权属的功效,该证据不能对抗青岛港公司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书,因此李强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推翻青岛港公司产权证的情况下,对李强的主张,一审不予采信。现青岛港公司要求李强、第三人非池罗兰腾还房屋理由正当,一审予以支持,青岛港公司自认第三人金秋公司承租的部分房屋现由李强掌控,因此其要求第三人金秋公司腾还房屋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青岛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强系非法强占的涉案房屋,青岛港公司虽自2009年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向李强主张过权利,因此对青岛港公司主张的使用费,可自青岛港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2月15日计算至李强腾还房屋之日,参照评估值单价的百分之七十计算为宜。
第三人非池罗兰自2015年起与李强建立租赁关系使用涉案房屋,青岛港公司向其主张该时间之前的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第三人在租赁涉案房屋期间,已向李强支付租金,现青岛港公司要求第三人非池罗兰支付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青岛港公司的该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李强、市北区非池罗兰数码图像制作工作室将青岛市广饶路××房屋腾还给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二、李强向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15日至李强腾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6029元计算);三、驳回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青岛金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市北区非池罗兰数码图像制作工作室腾还房屋支付租金的请求;四、评估费16000元,由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李强负担6000元。上述一、二项由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李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97元(青岛港公司已预交),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906元、李强负担1991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青岛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港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强主张的本案争议的是否系同一处房屋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期间,青岛港公司、李强及第三人均当庭确认李强所称的广饶路36号3单元负一与青岛港公司持有的产权证项下载明的地址为同一处房屋,各方对此均无异议,现李强二审期间又主张系非同一处房屋,理由不成立,且其未对此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青岛港公司名下,故青岛港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有权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李强虽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推翻不动产登记的记载,故李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李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9683元,由上诉人李强负担由其预交的28906元;被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10777元,减半收取5388.5元,由被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审判员 杨保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苗苗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