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昭宏航空技术有限公司、青岛清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8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昭宏航空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昭宏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民路128号第7幢1层。
法定代表人:林升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哲,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清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丰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昭宏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清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昭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反诉请求;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的基本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对《技术协议》是否达成一致以及双方未签字盖章的违约责任认定错误,遗漏了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承揽,并在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时已经完成《电池模组自动化组装生产线设备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标的电池模组生产线设备制作的重要事实。因而,对《采购合同》违约方的认定,违反了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1、上诉人依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在被上诉人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时,实际已经完成了有关的承揽任务,被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在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有关承揽任务的情况下,就上诉人已经完成的部分,实际不具备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基础。2、《技术协议》的内容双方实际已经达成,并由被上诉人予以认可。3、撇开《技术协议》的书面形式不谈,双方实际就有关技术协议的各项内容,即各项技术标准、配件规格、主要配件供应商、终验收标准等,在磋商过程中达成了一致。4、上诉人完成电池模组自动化组装生产线设备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提供电池组最终模型、电池模块BOM表、电池模块样品,未按约定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进行验收,《采购合同》的违约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二、本案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对《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适用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也与第二百六十八条本身的立法精神相悖。三、本案的不公判决,将造成极为败坏的影响。第一、如上所述,案涉承揽合同的违约方、过错方并不在于上诉人,一审机械、教条的适用有关法律规定,非但要求守约的上诉人退还已完设备的部分对价款,还驳回了守约的上诉人的有关合法主张,此举完全有悖于法律的基本精神。第二、本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审理实际自2016年9月起至一审判决书送达的2018年9月止,时间跨度达2年之久。但是最后的判决书仅短短8页纸,其中有关事实的认定在判决书第6页还不足半页纸。其中,对于诸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完全有其他事实依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生硬的以被上诉人的否认而作为否定的依据,根本没有谨慎地关照到双方之间进行沟通的电子邮件、录音、生产线照片、视频等相互之间可以进行佐证的证据资料本身。第三、特别是针对上诉人的反诉诉请,上诉人一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后续595万设备款,一审法院也是作了僵化的处理。即便案涉定作合同解除以后,上诉人作为承揽人也完全可以就已经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的设备部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对价,此举也完全合情合理合法。在上诉人看来,被上诉人主张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之时,因为被上诉人要求定作的设备已经制作完成,那么就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与已制作完成设备的剩余对价相符的595万元款项。退一万步讲,即便上诉人的一审反诉主张的法律用语可能没有那么精准。而在上诉人的反诉主张所基于的客观事实清楚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完全也可以主动先进行释明,询问上诉人是否要求进行有关语词表述的调整,而非生硬的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从而要求上诉人“另案主张”。此举完全属于随意增加当事人讼累、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清阳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涉案《采购合同》的必要条款第二条技术标准的“技术协议”,代表着涉案设备的规格品牌和技术标准、参数、验收标准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2、上诉人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保函期限内完成设备加工并交货而更改交货期限,同时又拒绝续约保函;3、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8日书面催告上诉人达成并签署“技术协议”并延期履约保函至设备交货调试完成,而上诉人在收到催告函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于2016年8月17日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涉案《采购合同》,有理有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定作人任意解除权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案件实际情况。1、涉案合同双方无法就“技术协议”达成一致,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无法完成涉案设备的交货,同时又拒绝续约保函,经被上诉人书面催告,上诉人仍不履行,最终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2、因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经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涉案合同后,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涉案设备首付款,并承担占用被上诉人资金的利息损失。3、虽然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无法完成涉案设备的加工和交货,但一审法院也已告知上诉人有权对损失另案主张,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清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昭宏公司返还首付款人民币255万元,并自2016年1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昭宏公司负担。
昭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清阳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595万元;2.判令清阳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95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清阳公司与昭宏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QY-P20151221-002号的《电池模组自动化组装生产线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清阳公司向昭宏公司采购电池模组自动化设备1台,合同价款850万元,清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昭宏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55万元。后双方对设备的具体技术参数等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未签订技术协议。2016年8月17日,清阳公司向昭宏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以及昭宏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首付款,昭宏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后昭宏公司未返还首付款,亦未交付设备,认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合同已解除还是应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定作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本案中,清阳公司作为定作人于2016年8月17日向昭宏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告知昭宏公司“本通知书到达贵司时即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贵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三日内,全额返还我方支付的合同总价款30%金额为2550000元的首付款……”,昭宏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收到了该通知,至此,双方合同解除,昭宏公司应当于2016年8月22日之前返还清阳公司设备首付款。昭宏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因清阳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而给昭宏公司造成了损失,昭宏公司有权要求清阳公司进行赔偿,昭宏公司对此损失可另案主张。因昭宏公司未及时返还清阳公司首付款给清阳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清阳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昭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清阳公司首付款255万元并负担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昭宏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53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0650元,由昭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①2016年3月版《技术协议》;②清阳公司提供给浙商民泰银行的盖章版的《技术协议》;③2016年1月9日至1月10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5日的会议纪要;④2016年4月13日公证邮件(包含《技术协议》显示的全部内容),拟证明:设备采购合同中所谓的《技术协议》不应作脱离案涉合同事实的僵化理解,双方之间存在有关技术协议的一致约定。1、一审判决书第三页最后一行至第四页1-2行:“2016年3月版本的《技术协议》共计54页,相对完备,但也是4个多月经清阳公司多次要求修改才完成的”,证明被上诉人认可2016年3月版《技术协议》的内容;2、2016年4月7日被上诉人提供给浙商民泰银行其盖章版的《技术协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也已盖章确认2016年3月版《技术协议》的内容;3、退一步讲,即便2016年3月版的《技术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并未全部盖章,但《采购合同》也未约定“《技术协议》未盖章确认,本采购合同就不生效”;更未约定“《技术协议》未盖章确认,承揽人就不能履行加工承揽义务”。本项目涉及的《技术协议》实际在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之时已经有所明确指向,就是指2015年12月版昭宏公司与清阳公司进行投标磋商时的技术协议,而待项目落地之后,双方再行细节化的修订完善并达成共识,并根据双方多次会议(例如2016年3月25日第17项即要求“昭宏更新技术协议中项目进度表”)确认的技术标准最终达成一致的2016年3月版的《技术协议》。显然,即使双方没有在完整的技术协议上盖章,但双方已经就生产标准达成一致,并且上诉人也已经按照达成的技术标准完成承揽工作,该工作也经被上诉人确认完毕。即便《技术协议》未完整的签字盖章,也不影响合同的履行。综上,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技术协议已经达成,上诉人方不存在过错。
对于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①,该证据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对该技术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技术协议不是完整的技术协议,上诉人也仅是提交其中的几页,该技术协议并未经过双方盖章确认,仅是双方在技术协议过程中讨论的版本。对于证据②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技术协议也不是完整的技术协议,应当仅有几页,是因上诉人的保函到期前被上诉人为了保证保函的权益向银行索赔的证据材料之一,也并非双方盖章确认的技术协议,而且该部分证据中项目进度证明原定的送货时间进行了更改,对应会议纪要第6次,被上诉人提交该证据主要想说明上诉人不能按期履行交货义务。证据③不属于新证据,如与双方一审提交的会议纪要相同,被上诉人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双方在长达四个多月过程中反复沟通协商相关设备而未能达成一致的过程。对于证据④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公证书中所涉及的邮件是否是双方全部的邮件交流还是部分需要庭后落实。
上诉人提交第二组证据:①2016年4月7日被上诉人向浙商民泰银行发出的索赔函;②2016年4月11日浙商民泰银行回复被上诉人的回函;③2016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再次向浙商民泰银行发出的索赔函;④2016年4月21日浙商民泰银行再次回复被上诉人的回函;拟证明:被上诉人主观存在恶意违约的故意,索赔函中所述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上诉人不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恰恰相反系被上诉人因自身投资决策失误试图收回投资,而欲嫁祸于上诉人。1、2016年4月7日,被上诉人向浙商民泰银行发出索赔函,其中所述事由为上诉人“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期交货”,但是其所附的2016年4月5日的会议纪要中,却又是明确载明“昭宏设备4月30日开始陆续运抵清阳公司安装现场,5月15日大部分设备到达清阳公司。”也就是说,仅在双方4月5日会议之后时隔1天,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远未达到之前,被上诉人即恶意向浙商民泰银行提出保函索赔。2、2016年4月11日浙商民泰银行在给被上诉人的回函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未按期交货的证明材料,以及书面确认设备采购合同(包括技术协议)是否已经变更。对此,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16日的索赔函中即明确表示其无法举证证明,并且自述原设备采购合同(包括技术协议)未发生变更。3、2016年4月21日浙商民泰银行再次向被上诉人发出回函,拒绝被上诉人提出的有关保函索赔。显然,结合本案现有全部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合理合法的事由可以解除本合同。
对于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该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于索赔函及回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被上诉人向银行索赔是因上诉人变更了货物的交付时间,而且交付时间超出了保函时间。关于技术协议是否达成仍然坚持原来的意见。
上诉人提交第三组证据:①经过公证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沟通2016年3月版《技术协议》及具体承揽项目流程的邮件(四封);②2016年4月15日的会议纪要;③上诉人清阳项目设备进度跟进表;④被上诉人邮寄给上诉人的样品实物;⑤2016-5月份上诉人拍摄的18650产线车间调试视频及截取的视频照片;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工厂车间参观本项目工程进度并提意见的录音;⑦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讨论项目验收发货的录音。拟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及合同约定完成生产工作,随时可以安装调试,是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完毕。1、2016年2月22日被上诉人员工发送给上诉人的塑胶件和铜镍复合片的详细图纸以及被上诉人邮寄给上诉人的样品实物(由被上诉人提供并标注相应型号),结合调试的视频(及截取的视频照片),证明调试视频中进行的调试测试就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样品进行调试;2、虽然从邮件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交200支模组连杆(带螺母)、100个“L”型挡块等样品,但该样品的数量占项目组装总零配件的比例极少,结合上诉人因本项目自行生产的零部件、上诉人采购其他供应商的相关设备的采购合同、设备清单等,证明欠缺的上述样品,并不影响定制项目的完成;3、清阳项目设备进度跟进表,证明上诉人为完成本定制项目进行的项目进度、工作安排及各阶段的完成进度,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本项目的工作;4、2016年4月15日的会议纪要,其中第1/2/3项是与被上诉人方程军华就设备到达被上诉人现场后在厂房的布局,安全围栏的布局及设备的外围控制柜的摆放位置进行沟通。安全围栏的选型需要与清阳沟通确认(上诉人于20160422将更新完的方案图发被上诉人确认);第4项,被上诉人产线中的有些设备是专业厂家生产的,上诉人也是从其他设备厂家采购的(结合第四组证据),上诉人需要被上诉人提供物料对采购件功能进行验证,被上诉人答应4月10日前提供20组模组样品供上诉人设备调试,到4月15日上诉人只收到10组模组塑料件与铜镍连接片样品;结合调试视频中出现的机械手、线缆、外围控制柜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模组塑料件与铜镍连接片,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该项目定制工作,即使被上诉人对某些样品的参数有一定的修改,上诉人调试时可根据新的数据进行设备的修改,但修改的工程量占该项目总工程量的比例极少;故因清阳原因未对设备进行验收,上诉人也就无法继续以验收为前提之后的安装和调试工作;5、两次录音材料,被上诉人都到上诉人车间参观了该项目的进度,并承认上诉人对本项目已经基本完成,只是因公司内部原因,没有在完整的技术协议上盖章。
对于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③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述进度表中记录的配件到货时间、组装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也已经超过了保函时间。对于实物,被上诉人需要庭后落实。对于该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样品仅是调试过程,而且是合同刚签订后即2月份发送,不能证明设备已经完成。
上诉人提交第四组证据:①清阳案件成本统计表;②上海昭宏公司因完成本项目购买的相关零部件的采购合同、清单;③上海昭宏公司因完成本项目购买的相关零部件及支付房租等费用的发票。拟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约定投入本项目高达6336074元,远远超过首付款,首付款不能退还。结合上诉人清阳项目设备进度跟进表,证明上诉人为了完成本项目,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并完成了本项目的组装工作,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被上诉人支付的首付款,退一步讲即使合同解除,也不应该返还被上诉人首付款。上诉人陈述称,就其现在已经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因完成本项目产生的人力成本为1369100元、产生的材料采购成本为3725555元、产生的其他成本为1241419元,总计金额为6336074元。故上诉人的损失已远远超过首付款255万元,因此即便是合同解除,也应当先弥补上诉人的损失而不是全额退款。
对于第四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第一,该组证据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交过,后又主动撤回,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属于一审中无法取得的证据。第二,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证据也未通知和告知被上诉人。第三,加工承揽业务加工方在不能按时交货也无法达到相应技术标准并且也未达到技术协议确定相关设备的参数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第四,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双方的定制设备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确认。第五,该组证据是否履行、是否支付均无法确认。
上诉人提交第五组证据:①清阳公司工商基本信息;②青岛清阳泰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已经通过另行成立其他公司的形式,继续从事类似的经营事务。一旦本案支持被上诉人的恶意诉讼目的,并驳回上诉人的合法反诉,则未来极有可能导致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恶意逃避自身债务,从而非法转嫁其应当予以承担的投资决策失误损失。1、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孙琦,其联合贾皓烨、曹建华、孙卓功等,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设立被上诉人公司,从事“研发、组装、销售:电池及辅料、动力电池、太阳能发电户用系统;储能工程设计及安装;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业务。2、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孙琦,同样联合贾皓烨、曹建华等,于2017年4月14日注册设立青岛清阳泰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与被上诉人类似的“研发、组装、销售:电池及配件、太阳能发电系统;生产、安装:蓄电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业务。
对于第五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工商登记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事项。
庭后,被上诉人清阳公司提交书面补充质证意见,补充质证称:一、第一组证据。证据①《技术协议》被上诉人一审中曾提交2016年4月6日修改版,也通过2016年4月8日邮件,发给上诉人。最终因设备DCIR、分选机缓存、自动穿杆螺母自动拧紧、保函续期等问题致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13日项目问题澄清邮件中有表述)。证据③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应该是七次,一审中双方均已提交过。证据④公证书中所涉及的邮件是双方交流的部分邮件,其中公证书26页邮件“修改后全自动化模块技术协议”无法确定邮件的收发时间(附件为word文件),与被上诉人发送的2016年4月8日邮件“修改后全自动化模块技术协议”为PDF格式有出入,而相应邮件附件的二0一六年三月《技术协议》非最终版本,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6年4月6日修改版有较大出入。说明该公证书中的邮件非全部邮件,不能说明所证明的事项。二、第三组证据。证据①公证书中所涉及的邮件是双方交流的部分邮件,体现了上诉人作为生产设备的加工方,无法满足委托方产品的规格要求,反而让委托方更改产品的规格。同时,结合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④的样品实物,均是提供给上诉人用于涉案自动化生产线局部功能的研发使用。证据⑤仅仅是机械臂的“手部”与电池的安装结合部分。机械臂为标准件,上诉人在经营中经常使用,不能证明用于涉案设备,更不能证明整条自动化生产线已经生产完毕或已达到验收条件。三、第四组证据。(一)该宗证据系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的经济和业务来往,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首先,上诉人本来就是从事自动化组装生产线研发和生产的企业,采购相关配件和设备属于正常经济来往,相关配件无法证明是用于涉案设备,且上述配件和设备大多属于标准件,可用于类似设备的组装和研发。其次,上诉人和公司对于涉案设备的技术协议尚在磋商中,未能达成统一的采购型号和规格,上诉人应当有风险的判断和预期。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购销合同中涉及的配件是用于涉案设备,还是日常备货,无法证明。即使相关配件部分用于涉案设备,也是在双方未达成技术协议的情况下,冒然采购,在涉案设备技术标准,规格、型号未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二)该组证据部分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内容与本案情况不符。1、上诉人提交的《材料采购清单》编号4中“KR30-3四台”的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6日,涉及金额918400元。上诉人和公司的第一次项目启动会是2016年1月9日召开。而首付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和2016年1月14日。在涉案项目还未付款,项目启动会还未召开的情况下,上诉人采购上述4台设备不符合经营习惯,相应风险也应独自承担。2、上诉人提交的《材料采购清单》编号22中18650全自动分选机1台的采购合同(20160001)加工方是深圳迈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盖章签字,说明该合同并未生效。3、上诉人提交的《材料采购清单》编号23中“自动拧紧站台1台”,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3月4日,而上诉人与公司的第五次电话会议(2016年3月25日)的第5和14项议题还在讨论该部分的设计问题,该采购合同明显与本案不符。其次,该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6年4月30日,而上诉人于2016年4月20日就向公司发出《预验收邀请函》称已将涉案设备制作完毕,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提交的《材料采购清单》编号24的“电焊装置2套”,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是收到预付款55天,而昭宏提交的付款凭证的支付时间是2016年3月16日,推算交货期大约是2016年5月10日,该时间也远远超出了昭宏公司向清阳公司邀请预验收的时间,说明涉案设备制作完毕与事实不符。5、上诉人提交的《材料采购清单》编号25的“MES系统集成”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是合同签订后3个月,而合同是2016年3月14日签订,该交货时间也是远远超出了昭宏公司发出《预验收邀请函》的时间,说明该设备也未制作完毕。6、上诉人提交的《材料采购清单》编号28的“DCIR检测设备”采购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3月17日,而上诉人和公司2016年3月25日第五次会议纪要第16项议题,双方还未能确认“DCIR的品牌”,与事实不符。而2016年4月10日昭宏发给“项目问题澄清”邮件中还要求公司用国产的瑞能暂时替代台湾的致茂,调换DCIR设备。说明上诉人在与公司就涉案设备的配置、型号、品牌、标准等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自行采购配件,风险应自行承担。7、上诉人提交的《材料采购清单》编号69的“视觉系统”采购合同的交付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该交货时间也是超出了昭宏公司发出《预验收邀请函》的时间,说明该设备也未制作完毕。综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所涉及的设备是否交付无法确认,相关配件是否用于本案设备无法确认。且因上诉人和公司关于涉案设备的技术协议未能达成,关键技术标准、配置、品牌、型号等未能达成一致,上诉人依据何种标准来采购相关配件,相关配件是否能够符合公司的采购要求,均因技术协议未能达成而存在不确定性,上诉人应当可以判断,相关风险也应独自承担。四、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与青岛泰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均独立承担责任,不存在上诉人诋毁的情况。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无法达到公司的技术要求和设备自动化设计要求,在自身技术和能力达不到的情况冒然下承接了公司的“电池模组自动化组装生产线”。起初想用粗略的合同获得该项目,后发现公司技术人员的专业和对于设备技术要求的高标准,而无能力和技术继续完成该生产线,而不停修改技术标准,降低设备的自动化程度,用廉价的配件替代进口件直至交货期满,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生产订单。在双方《技术协议》无法达成,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无法确定新的交货期的情况下,在合同交货期届满前公司要求上诉人续约履约保函,2016年4月10日上诉人邮件明确不同意续期履约保函。在此情况下,公司无法保障自己的合同权益,而上诉人却反复发送相关邮件推卸责任的目的十分明显。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①、③,第二组整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证据②会议纪要、证据⑤调试视频及截取的视频照片、证据⑦录音证据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不予确认。
庭审结束后,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清阳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亦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无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清阳公司是否能够行使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在承揽合同履行完毕前,法律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同时规定,对于因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定作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即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完成合同义务应以是否交付工作成果判定。本案中,上诉人昭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清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上诉人昭宏公司未交付工作成果,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清阳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对于因此给上诉人昭宏公司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清阳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昭宏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昭宏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50元,由上诉人上海昭宏航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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