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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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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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即检刑检刑诉[2019]119号 |
指控事实 |
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10月1日22时1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被查获,被告人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2月25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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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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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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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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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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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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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部缴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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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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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张 红
二0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 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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