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410号
原告:董允珠,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生,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艺峰,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盛林贰拾号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8号乙2号楼703户。
法定代表人:徐艺峰。
被告:青岛东方盛林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8号乙2号楼702户。
法定代表人:徐艺峰。
被告:徐金平,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刘淑梅,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董允珠与被告徐艺峰、青岛盛林贰拾号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贰拾号中心)、青岛东方盛林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徐金平、刘淑梅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丰华、张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艺峰、贰拾号中心、汇银公司、徐金平、刘淑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允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青岛盛林贰拾号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原告退出贰拾号中心合伙,并判令贰拾号中心返还投资本金100万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4.7%标准计算的收益(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投资收益为73701元);2、判令被告徐艺峰、汇银公司、徐金平、刘淑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汇银公司签订《青岛盛林贰拾号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和《青岛盛林贰拾号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业入伙确认书》。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入伙贰拾号中心,原告享有14.7%的投资增值利润,投资收益按照季度向原告分配。原告持有合伙份额每满12个月可以申请退伙,退回合伙份额。2016年9月30日原告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被告贰拾号中心账户。期间,被告贰拾号中心分三次向原告分配投资收益,每笔36750元,合计110250元。其后,被告贰拾号中心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分配投资收益,并经常出现单位负责人无法联系,经营场所无故关门现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艺峰、贰拾号中心、汇银公司、徐金平、刘淑梅、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艺峰、贰拾号中心、汇银公司、徐金平、刘淑梅均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均以记录在案,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汇银公司作为贰拾号中心的普通合伙人与董允珠签订《青岛盛林贰拾号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第3.3条约定:本协议生效时各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总额、实缴出资额及实缴出资总额如《合伙企业入伙确认书》所示。第4.1条约定:普通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5.1条约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第8.1.2条约定:有限合伙企业经营期间所取得的投资增值利润按照普通合伙人实际出资额占实际总出资额的比例分割,每个有限合伙人基于实际出资额占实际出资总额的比例计算的部分按下列原则和顺序分配:(1)归还该有限合伙人实际出资。100%向该有限合伙人分配,至有限合伙人收回其实际出资额为止,有限合伙人不再享有其他利润分配。第8.2条约定:有限合伙在实缴出资总额之内的亏损由所有合伙人根据实缴出资额按比例分担,超出有限合伙实缴出资总额的亏损由普通合伙人承担。第9.1.3条约定:入伙的新有限合伙人与原有限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退伙以后,退货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董允珠在该合伙协议有限合伙人处签名。
汇银公司作为贰拾号中心的普通合伙人与董允珠共同签署《青岛盛林贰拾号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业入伙确认书》,第1条约定:合伙人认购合伙企业份额信息如下:姓名董允珠;入伙资金100万元;认购份额确认日2016年9月27日,董允珠在有限合伙人自然人处签字,普通合伙人处由汇银公司盖章;第2条约定:合伙人认购的为本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合伙人应划付的合伙资金与本确认书第1条合伙资金一致,如普通合伙人无特别要求,合伙人应当于签订本确认书后2个工作日内将认缴合伙份额的资金支付至以下帐户:户名青岛盛林玖号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号31×××10。第6条约定:如果合伙人为自然人,本确认书自合伙人签字和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普通合伙人公章之日生效。
2016年9月30日,董允珠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按照约定向贰拾号中心支付了100万元。2016年12月29日、2017年3月29日董允珠收到贰拾号中心支付的利息两笔,每笔36750元。
另查明,贰拾号中心系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徐金平和普通合伙人盛林公司,其中徐金平的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
本院认为,汇银公司作为贰拾号中心的普通合伙人与董允珠签订的《青岛盛林贰拾号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青岛盛林贰拾号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业入伙确认书》系各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本案中,原告董允珠已将投资款100万元给付了贰拾号中心,而贰拾号中心却未能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但自始至终未能将董允珠登记为贰拾号中心合伙人的法定义务,致使董允珠无法真正行使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履行有限合伙人的义务。故《青岛盛林贰拾号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予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解除协议的条件已成就,被告贰拾号中心应依法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0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因合伙协议中并无固定利润的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贰拾号中心向原告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工商登记载明贰拾号中心由普通合伙人汇银公司和有限合伙人徐金平组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故汇银公司应当对贰拾号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徐金平以其认缴的10万元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与被告徐艺峰,刘淑梅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贰拾号中心、被告汇银公司、被告徐金平、被告徐艺峰、被告刘淑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董允珠与被告青岛东方盛林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盛林贰拾号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解除;
二、被告青岛盛林贰拾号资产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允珠投资款100万元,并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青岛东方盛林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董允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徐金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以10万元为限向原告董允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董允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盛林贰拾号资产管理中心、被告青岛东方盛林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徐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向东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