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204号
原告:青岛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水冰,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斯迪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虢建钢,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博广环保技术股份公司,所住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军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远,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与被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安公司)、第三人青岛斯迪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迪尔公司)、博广环保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博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为查明案情,依职权追加斯迪尔公司、博广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海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水冰、被告首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第三人博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斯迪尔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878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青钢环保搬迁石灰窑区域消防系统其中的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形式,合同总价款为365000元,一次性包死:对工期的要求是,工期实际进度满足××的整体进度要求。同时,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6月底将竣工的工程移交给了被告,全面履行了协议的义务。而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仅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21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8785元。原告多次追索欠款,被告均以××未支付该款为由拖欠至今。
被告首安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验收材料不齐全,合同第17条约定未提供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的不支付工程款。2、质保期存在有其他施工队进场,相应期限顺延。3、合同14条约定××进度款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同比例支付。而其未收到甲方工程款。4、合同14条约定××领取工程款时需提前提供发票,其未收到发票,也未经负责人确认,××向我方申请付款。不同意原告诉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博广公司辩称,其不知道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清楚,与其也无关。工程款是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告公司的,虽然和斯迪尔公司签了总包合同,但其中的消防工程不是其施工的,由斯迪尔公司直接发包的,款项直接由斯迪尔公司支付的,只是发票和手续由其开具,其也没有参与验收。
第三人斯迪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钢环保搬迁石灰窑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钢环保搬迁石灰窑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在黄岛区泊里镇董家口经济区临港产业园区青钢新建厂区,分包方式为包工、包设备材料(火灾报警设备除外)、包机器具、包消防检测验收,分包范围为火灾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火封堵系统、灭火器系统,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合同总价款为365000元,一次性包死。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按××支付给××相应工程款的同比例支付,××在领取工程款时,必须提前向××提供相应发票并承担相应税费,到付款节点时由××申请,经××项目负责人确认后递交××总部职能部门办理。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检测报告一份。原告用以证明2015年12月21日,青岛斯迪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法尔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检测,2015年12月28日该公司出具报告,经检测由原告分包施工的工程全部合格。
被告质证称,对检测报告无法核实委托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
第三人博广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与其无关。
2、本院依原告申请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调取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及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各一份。载明,涉案项目于2015年12月28日经山东法尔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并于2016年8月16日进行了验收备案。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了本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建设单位的委托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时间2016年8月27日,故,本案不存在被告所述没有提供验收报告、验收资料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从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早已过质保期。工程款支付问题,工程早已验收合格,不存在按进度支付进度款的问题。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该报告上显示复印无效,且委托单位非被告公司,对检测报告资质存在质疑。
第三人博广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与其无关。
3、被告提交《青钢环保搬迁石灰窑区域消防系统承包合同》一份。2015年4月7日,第三人博广公司(××)与被告首安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涉案的青钢环保搬迁石灰窑区域消防系统承包项目由被告首安公司施工,合同总包价为固定包干价50万元,不做调整,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用以证明,即便博广公司没有参与实际施工,但仍承担办理验收及付款的手续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首安公司没有和青岛斯迪尔公司的合同关系,也无法获得第三人斯迪尔公司的付款,原告未及时提供验收资料和发票,导致我公司未获得其余工程款,已按比例支付给原告,所以被告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本身是分包单位,被告分包消防工程后整体转包给原告,属于违法分包,被告挣取违法收入13.5万元。承包合同第1.1.16、1.1.19条可以看出约定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
第三人博广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我方同时还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对原告提到的两条款是通常的工程上的名字解释,与本案验收没有关系。
4、第三人博广公司提交协议书、《青钢环保搬迁石灰窑区域消防系统承包合同》各一份。青岛斯迪尔公司(甲方、建设单位)、博广公司(乙方、总承包方)、首安公司(丙方、分包单位)签订该协议书,其上载明,乙方保证目标项目须在甲乙双方签署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丙方按照承诺按乙丙双方合同工期内完成工作内容。在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在付款前乙方须提交书面付款申请(注明款项的具体用途及金额),经监理、甲方确认后,由甲方组织安排付款。乙方全力配合甲方办理相关票据背书、提供收款收据、发票等相关财务手续,由甲方将已背书的承兑汇票直接交给丙方。博广公司与首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内容同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
原告质证称,对三方协议书及该份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甲方斯迪尔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所以该协议书不是三方协议,合同签订的双方只有乙方和丙方。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乙方保证交付验收与丙方无关。乙、丙双方就项目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仅指工期和现场安全,丙方不承担消防验收事项。第三条内容证明付款的手续需要乙方申请,由甲方办理。
5、第三人博广公司提交记账凭证及汇票复印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载明,2015年7月10日,斯迪尔公司出具25219134号银行承兑汇票15万元给博广公司。博广公司记账凭证载明,该承兑汇票直接预付账款给施工单位首安公司。用以证明,15万元工程款是斯迪尔公司直接支付的,博广公司出具收据,斯迪尔公司直接将承兑汇票给被告,该笔款并没有入博广公司账,博广公司只是办手续。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手续是给博广公司的,博广公司再付给我们。
第三人斯迪尔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合同效力问题,二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258785元应否支持,三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第三人博广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斯迪尔公司签订了《青岛斯迪尔新材料有限公司活性石灰生产线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博广公司又将其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首安公司,首安公司又将该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青钢环保搬迁石灰窑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称其将消防工程中的施工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其余的设计、安装、调测、人员培训、技术服务部分由被告自己完成,原告则称消防合同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毕。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中显示分包内容包括安装作业、测试、试验、试运行、联动调试、生产护航、保修等,被告称其完成部分合同内容,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将其承包的消防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付款258785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有权拒绝付款的理由有三:一是,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根据双方合同14条约定,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也未经负责人确认,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告则称,余款发票未开具,根据习惯是被告付款后其再开具发票。对此,本院认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将工程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显然构成违约。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未按时足额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是,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根据双方合同14条约定,进度款按××支付给××相应工程款的同比例支付,而其未收到××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于2015年12月28日检验合格并于2016年8月16日进行了验收备案,至今工程完工已过三年多,本案被告首安公司怠于向××申请工程款,损害了原告海鹰公司及时获得工程款利益,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按照按××支付给××相应工程款的同比例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三是,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根据双方合同(16、17、19条)约定,原告未提供相关验收资料,其有权拒绝付款。原告则称,已经提交验收资料给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富经理,富经理将材料给了建设单位斯迪尔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验收系由建设单位斯迪尔公司委托并提交相关验收资料给山东法尔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完成,原告称其已经提交验收资料给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富经理,富经理将材料给了建设单位斯迪尔公司,符合程序,被告对建设单位收到该验收资料并委托检验合格也未持异议,而合同约定原告提交验收资料目的也是用于竣工验收,故本院对被告未收到该验收资料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106215元,被告抗辩已付款109500元,但当庭和庭后并未提交相关付款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06215元。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65000元,尚欠工程款25878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向××请求支付的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与是否支付工程款有关。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16日进行了验收备案,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8月17日起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本案第三人系法院为查明案情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青岛斯迪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反驳、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8785元;
二、被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1元,由被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来
人民陪审员 罗仁友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安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