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785号
原告:王涛,男,197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成海,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彩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李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61580034。
法定代表人:宋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涛诉被告青岛彩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彩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宫成海,被告彩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4500元及支付鉴定评估费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6年1月签订厂房租赁协议,被告租赁了原告位于即墨市北面厂房一处,从事包装制品经营,租赁期间因被告对租赁物的使用、管理不当,于2017年10月19日2时10分许引发火灾,导致原告的厂房及相关物品受损;现因双方对原告所受损失无法达成和解,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彩昀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明确约定电力设施由原告方提供,被告仅仅租用院内北侧房屋及东侧厢房使用,西侧房屋及板房是原告方用于经营生绿豆芽及其批发业务,起火厂房西南侧电闸是原告方铺设,原告经营用电也是从该电闸接入其房屋内,火灾发生在凌晨2点左右,此时被告不经营不用电,原告在这一时间需要用电持续加热加湿生绿豆芽,原告持续大量用电导致火灾发生;另外,被告因火灾遭受巨大损失,已经向贵院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证据1、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宋述海于2016年1月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租住原告位于即墨区北面的约300平米的厂房一处,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70元,并约定被告方应合理合法使用该房屋,其中提供水电指原告为被告安装电闸供被告使用,具体如何使用电气线路由被告自行决定。原告将未出租的房屋用作生绿豆芽,依靠炉温加温并不电气加热。证据2、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7年10月19日2时10分许,被告方租赁的厂房内西南侧电闸附近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厂房被烧毁,被告方从总电闸处乱接电气线路并在电闸附近堆积了很多纸壳,村庄安检人员也多次要求被告方予以整改,足以说明火灾是被告方使用管理不当引发的。
被告彩昀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宋述海是代表被告彩昀公司签订合同,租赁的厂房是由被告彩昀公司使用,协议中明确约定电力设施由原告方提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厂房西南侧电闸是原告方铺设,原告经营用电也是从该电闸接入其房屋内,因原告生绿豆芽需要用电持续加热加湿,火灾发生时间正属于原告生产用电时期,火灾是由原告造成的。
被告提交:证据2016年1月至10月电费缴费明细表及2017年11月份电费发票一宗,拟证明在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正常用电,每月电费约500、600元左右,在2016年10月份原告经营生豆芽后电费翻番,2017年9月10月期间,原告增加生豆芽设备,电费再次翻番。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根据被告方经营情况产生的电费明细,具体生产状况原告无法确定,但根据王涛陈述,被告电费增长的时间内,被告购入了一台旧5匹空调,所以耗电量增加是正常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被告宋述海与原告王涛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租赁原告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李家营村委北面面积约300平米的厂房一处,即原告院落中的正房及东厢房,并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70元,每年与1月20日交清当年的租金,合计2万元。租赁期间甲方提供水电设施到位,水电费由乙方负责。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李家营村委北面一处院落内,院内包括正房一处,东、西侧房屋各一处。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使用正房及东厢房各一处,主要用于商标标牌加工,其中正房西侧用作仓库,以堆放纸壳等包装类材料,正方其他部分用作生产车间,东厢房用作办公室。原告使用西厢房生绿豆芽。院内电气线路设计为:院内总电闸由原告安装在正房内西南侧墙壁上,原告从总电闸处接入线路至其西厢房的漏电保护器,再接出线路至照明灯和生豆芽设备上。被告从总电闸处接出两个闸盘,再从电闸处接出多条电气线路给设备供电。
2017年10月19日2时10分许,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李家营村委北面的宋述海厂房发生火灾。2017年12月5日,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消防勘查笔录和事故认定书。其中消防部门对彩昀公司厂房内西南侧墙壁处电闸附近勘验笔录记载,该处电闸固定在墙壁上,电器线路由西墙壁的电闸处迁出,沿墙壁向下延伸,该处电气线路为多股铝线,敷设在南墙壁下方处并呈东西走向,此处电气线路有明显熔断痕迹,墙壁上的电闸已过火掉落在地面。消防部门对王涛住宅房内的总电闸及其电气线路勘验笔录记载,总电闸开关呈断开状态,电气线路均完好,无明显过火痕迹。即公消火认字(2017)第0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事故情况陈述如下:2017年10月19日2时34分,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青岛市即墨市的青岛彩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发生火灾,此次火灾烧毁该厂内设备、物品及该厂租赁的王涛厂房建筑等其他物品一宗,未造成人员伤亡。对本案的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2时1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青岛彩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内西南侧墙壁处电闸附近,火灾原因排除自然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所致。此次火灾烧毁厂房建筑及其他物品一宗,未造成人员伤亡。原告与被告就事故损失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本院。
2017年2月27日,原告委托本院向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涛厂房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作出青岛新业价评字(2018)第13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王涛名下的涉案厂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164500元,原告王涛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宋述海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一份,即墨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即公消火认字(2017)第0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询问笔录两份,涉案厂房照片10张,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2016年1月至10月电费缴费明细表及2017年11月份电费发票一宗,本院对被告宋述海的调查笔录及对事故现场的勘验笔录各1份,青岛新业价评字(2018)第13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鉴定评估费发票一张作为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设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原告王涛作为出租方应定期检查房屋并维修排除潜在隐患,同时也应监督被告合理使用房屋,但其未能按时检查线路并及时维修,也未能及时监督承租人合理使用房屋尤其安全合理使用电气线路,对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房屋长期租客,包括总电闸及相关电气线路在内厂房设施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应当充分履行对房屋的妥善管理及看护义务,依法合理安全地使用房屋及电气设施,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从总电闸接出多条电气线路,并将电闸所在房间用作仓库,堆放了大量包装制品等易燃材料等因素,显然未能依法安全合理使用租赁房屋,也未能对房屋的安全隐患进行及时排查并告知房主。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经公安消防部门调查,认为火灾原因系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现场火灾起火严重将着火点所有线路烧毁,无法确定具体起火原因,不能判断是电气线路先烧毁引发火灾,还是先起火烧毁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综合考虑原、被告对电气线路的使用情况、房屋出租期限、原被告双方对出租房屋占有使用控制情况、应尽义务及火灾发生过程等因素,双方对此次事故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评估报告意见,火灾导致原告的涉案厂房损失共计164500元,故应由被告彩昀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82250元(164500元×5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7500元,被告承担7500元,因原告已预交该鉴定费15000元,故由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7500元。被告彩昀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原告经营期间,其在该段时间其未经营未用电,不应由被告彩昀公司承担责任,应由原告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因无法明确具体起火原因,被告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具体原因,本院对其该部分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彩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涛经济损失82250元(164500元×50%)。
二、被告青岛彩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涛预交评估费7500元(15000元×50%)
上述一、二项款项共计89750元,被告青岛彩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王涛负担1945元,被告宋述海负担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先
人民陪审员 单修连
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雅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