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9日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8]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袁某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安居小区2号楼1单元302户的住处内,向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7月2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袁某、傅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李某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冰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