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徐永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6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736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7363号
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国华经典B座2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66711535W。
负责人:李长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纲,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晨,男,汉族,1985年7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与徐永晨追偿权纠纷一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联担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钢与徐永晨徐永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联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永晨向银联担保偿还垫付款13246.31元,赔偿银联担保损失(以垫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由徐永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原、徐永晨签订《汽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委托银联担保为徐永晨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胶州支行)就汽车贷款事宜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银联担保与中行胶州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就涉案借款发生的债务向中行胶州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行胶州支行向徐永晨发放借款,后徐永晨逾期还款,银联担保垫付款项13246.31元,徐永晨应当向银联担保偿还该垫付款。
徐永晨辩称,徐永晨已经把欠银行的钱还清了,银联担保还钱未通知徐永晨,徐永晨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6日,徐永晨(甲方)与银联担保(乙方)签订《汽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办理汽车贷款,乙方为其在中行胶州支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因甲方还款违约导致乙方根据银行要求为甲方代偿逾期款项或者全部债务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项违约金金额为甲方代偿金额的20%),甲方应在10日内偿还乙方代偿款项及违约金。如甲方未在10日内偿还乙方代偿款项的,应按延迟天数支付追加违约金,每日代偿违约金金额为当日累计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三。乙方向甲方追偿的,甲方自愿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
二、2013年8月7日,银联担保(保证人)与中行胶州支行(债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银联担保作为保证人为中行胶州支行与徐永晨签订的2013年胶中个借字000276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三、2015年11月23日,银联担保向中国银行有限公司香港路支行出具《扣款申请》,申请划款银联担保在该行的保证金用于中行胶州支行的垫款,其中包含徐永晨的垫款金额为13246.31元。2015年11月25日,银联担保支付了上述垫款。
四、银联担保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银联担保与中行胶州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徐永晨与银联担保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银联担保代徐永晨向中行胶州支行偿还了贷款13246.31元,银联担保有权向徐永晨进行追偿并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银联担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其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徐永晨称贷款系其本人还清,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徐永晨的抗辩不予采信。银联担保支出的律师费合理,符合合同约定,徐永晨亦应当向银联担保支付。综上,对于银联担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永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款13246.31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垫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徐永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徐永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斐
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
人民陪审员  王孝筠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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