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陈景宁、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6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5612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61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
负责人:张连怀,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玲,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景宁,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王群,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陈景宁、被告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景宁、被告王群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景宁、被告王群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111484.71元、复息4673.82元、罚息27712.97元(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陈景宁、被告王群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218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王群设定抵押的财产(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景宁、被告王群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1日,经被告陈景宁申请且被告王群提供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作抵押,原告同意向被告陈景宁提供总额为2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陈景宁向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对于被告陈景宁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王群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部分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已严重影响到本案债权的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景宁、被告王群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因被告陈景宁、被告王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景宁、被告王群签订了编号为119999532084013497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双方约定:经被告陈景宁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陈景宁提供总额为2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1年11月21日起到2021年11月21日止。被告陈景宁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王群愿意以其所有的或有处分权的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被告王群为被告陈景宁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陈景宁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被告陈景宁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陈景宁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另外,双方还就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被告陈景宁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陈景宁全数负担。
二、被告陈景宁和被告王群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1日,被告王群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19999532084013497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陈景宁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4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
三、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群就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
四、2012年8月27日,被告陈景宁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转账”模式和“中间对公账户转账”模式。
五、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景宁、案外人青岛颐佰高科技有限公司(中间对公账户所属单位)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19999532084013497的授信协议,经被告陈景宁申请,原告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被告陈景宁确认并同意原告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和“中间对公账户转账”模式。“周转易”功能是指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该限额下称“周转易限额”),由被告陈景宁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被告陈景宁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被告陈景宁发放一笔贷款(以下简称“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根据被告陈景宁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24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的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即8.3025%,利率调整方式为立即。原告调整周转易贷款利率时,将通过营业网点或网上银行公告告知被告陈景宁,不另行单独通知。周转易贷款扣款账户为“周转易卡”人民币活期账户。其他贷款要素以授信协议约定为准。如被告陈景宁出现任何形式的欺诈、套现、挪用资金行为,或违反本协议及/或授信协议的任何规定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陈景宁使用“周转易”功能,停止被告陈景宁使用“中间对公账户转账”模式并无需通知被告,同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定向垫付款项及/或已发放“周转易”贷款。被告陈景宁出具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作为本协议书的附件,与本协议书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作为授信协议的附件,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协议约定事项与授信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原告有权根据被告陈景宁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延期。如果原告决定延期,被告陈景宁及/或青岛颐佰高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不再另行签订延期协议,除另有约定外,各方权利义务仍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执行。原告给予延期的,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周转易功能的使用。
六、“周转易”功能开通后,被告陈景宁先后于2016年4月8日取得贷款本金910000元;于2016年4月23日取得贷款本金186800元;于2016年5月5日取得贷款本金400000元;于2016年5月21日取得贷款本金50000元;于2016年5月24日取得贷款本金80000元;于2016年5月26日取得贷款本金106531元;于2017年1月5日取得贷款本金363000元;于2017年1月7日取得贷款本金303669元。上述贷款时间均为24个月。截止到2018年6月20日,本案项下的八笔贷款中的六笔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未能按时清偿,剩余两笔未到期借款也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
七、被告陈景宁和被告王群于2002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7年9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贷款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八、截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11484.71元、复息4673.82元、罚息27712.97元。
九、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景宁、被告王群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陈景宁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被告王群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景宁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景宁应该按照约定及时还款。现被告陈景宁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王群与被告陈景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群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的行为证明其与被告陈景宁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本案债务依法属于被告陈景宁、被告王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景宁、被告王群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111484.71元、复息4673.82元、罚息27712.97(利息、复息、罚息计算到2018年6月2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群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及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相关约定,上述费用亦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且原告委托的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律师费收费金额亦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陈景宁、被告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景宁、被告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111484.71元、复息4673.82元、罚息27712.97元(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
二、被告陈景宁、被告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21800元;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本案债权对被告王群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陈景宁、被告王群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王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33125元,由被告陈景宁、被告王群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芃芃
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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