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110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冯连山,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莒县。
判决结果
被告人冯连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索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 杰
书 记 员 柳忠晓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94号起诉书指控:2018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冯连山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城阳区双元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提取的冯连山的血样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15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冯连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冯连山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
被告人
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
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连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该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