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长生与尚贤林、陈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8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86号
原告:陈长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贤林
被告:陈斐霞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长生与被告尚贤林、陈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长生于2018年3月12日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28日,被告尚贤林提出管辖异议,以其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2018年7月23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被告尚贤林、陈斐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利息70万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2日);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尚贤林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尚贤林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尚贤林出借3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追加出借100万元,总计400万元,约定月息1.5%,利息按月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共计还款2494800元。2016年11月12日,双方就所欠款项进行核算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认可所欠本金180万元,利息70万元,月息仍按1.5%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尚贤林辩称,对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尚贤林是向原告亲戚案外人陈晓文借款,原告与尚贤林并非朋友关系,也没有联系过,原告并非本案实际出借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且被告尚贤林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有异议,利息主张过高。
被告陈斐霞辩称,陈斐霞虽与尚贤林系夫妻关系,但并不认识原告,且对原告所述借款毫不知情;借款400万元,属数额巨大,明显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用途,超出夫妻一方家事代理权限范围,该借款并没有用于经营夫妻家庭生活,该债务系尚贤林的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斐霞的起诉。
原告但汉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条,证明截止至2016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70万元,共计25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
证据二、银行流水、往来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自2013年11月14日起,原告向被告打款400万元(2013.11.14打款300万元;2014.11.18打款100万元),被告累计还款2494800元。
被告尚贤林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提出,开始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还款均应认定偿还的是本金,另外对根据原告提交的往来明细计算方法得出的数额有异议,被告尚贤林申请在10日内重新提交合理的计算明细。
对证据二往来账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陈斐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称,该借条并没有陈斐霞的签字确认,陈斐霞对此并不知情,且从还款和收款明细中来看,均通过尚贤林个人账户,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经营生活,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陈斐霞不应承担责任。
对证据二称,不清楚。
证据三,借款本息计算表一份,证明依据被告尚贤林的还款数额,可以推定在借款之初,就已经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被告尚贤林的还款行为最初是先还利息,结合证据二可以明确显示针对2013年的第一笔300万借款,被告尚贤林每月偿还利息45000元,根据民间借贷的还款规则,原告方通过计算,截止到2016年11月12日应尚欠本金1963920元,利息668270元,合计2632190元,因此,在2016年11月12日被告尚贤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经过对之前借款利息和本金的核算,最后认定,借款本金为180万元,未还利息是70万元,合计250万元,少于正常计算所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所说利息计算有误,完全不符合事实。
被告尚贤林对证据三称,原告称2013年约定利息月息1.5%,并没有任何书面合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即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利息起算时间应是2016年11月12日之后,因此,被告之前的还款均应认定是偿还本金。
被告陈斐霞称,对此并不知情,与其无关。
证据四,“企查查”出具的董监高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二份,证明二被告对外投资多家企业,其中青岛菲亚达鞋业有限公司以及青岛汇智众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其中青岛菲亚达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尚贤林和被告陈斐霞分别持股60%、40%;青岛汇智众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尚贤林持股24%,被告陈斐霞系该公司的董事,因此,原告在诉讼之初就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尚贤林经营所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结合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应认定本案所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尚贤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称暂时无法确认,但是该借款被告陈斐霞确实不知情,对该笔借款案外人陈晓文知情。
被告陈斐霞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从提交的证据看,陈斐霞有自己的工作收入,被告尚贤林的借款超出其家庭所需的生活范畴,另外即使双方名下有公司,也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经营的公司营业范围,无法证明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不应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尚贤林、陈斐霞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原告陈长生通过新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尾号为3446的账户向被告尚贤林在中国银行尾号为3368的账户转账300万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尚贤林转账至原告陈长生账户45000元、同年12月15日转账45000元、2014年1月15日转账45000元、同年1月20日转账250000元、同年2月15日转账45000元、同年3月17日转账45000元、同年4月15日转账45000元、同年5月16日转账45000元、同年6月8日转账25800元、同年6月15日转账45000元、同年7月15日转账45000元、同年8月8日转账1000000元、同年8月19日转账30000元、同年9月15日转账30000元、同年10月21日转账715000元、同年11月18日转账19500元。
2014年11月18日原告陈长生通过新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尾号为3446的账户向被告尚贤林在招商银行尾号为7281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尚贤林转账至原告陈长生账户19500元。
关于双方争议焦点:被告尚贤林出具借条前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将被告尚贤林于2013年11月15日转账至原告陈长生账户的45000元自30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第一笔借款本金为2955000元;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尚贤林借款后每月按月息1.5%支付原告陈长生借款利息45000元,经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尚贤林支付利息503895.37元;偿还本金1991079.70元,剩余利息683637.27元未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963920.30元未偿还。
被告尚贤林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尚贤林所还款项均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因双方前期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从尚贤林向陈长生的还款记录看,2014年7月15日前,尚贤林分八次向陈长生还款45000元,2014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后,尚贤林分二次向陈长生还款30000元,按照被告尚贤林的还款数额计算,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足以认定。
2016年11月12日,经原告陈长生与被告尚贤林核算,被告尚贤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长生人民币本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利息柒拾万元整(¥700000.00)(截止2016年11月12日止),共计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本金利息1.5%月息。具借款人:尚贤林.2016.11.12.”。出具借条后,被告尚贤林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长生分二次转账至被告尚贤林账户内4000000元,被告尚贤林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贤林出具借条,对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长生要求被告尚贤林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00000元、前期借款利息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尚贤林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8%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以被告尚贤林与被告陈斐霞系夫妻为由,要求被告陈斐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务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债务是由尚贤林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借款金额较大,超出一般家庭日常所需。尚贤林收到陈长生汇款后,并未进入陈斐霞的账户,原告陈长生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尚贤林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陈长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尚贤林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原告计算的数额有误,但被告尚贤林在规定的举证时间内未举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长生借款本金1800000元;
二、被告尚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长生截止2016年11月12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00000元;
三、被告尚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长生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2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陈长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尚贤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美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卢正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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