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现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07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230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及辩护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郭现宾,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身份证号码3729XXX375X,汉族,小学文化,青岛市市南区环卫清洁总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曹县砖庙镇前郭庄行政村前郭庄83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162号

指控事实

2018年3月1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郭现宾驾驶鲁BPXX6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本市市北区环湾路行驶至青岛北站北2公里处时,撞上停在行车道上的鲁BRXX0号小型轿车,致小型轿车驾驶员陈某坤和乘客陈某海受伤。后被害人陈某海经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海符合车祸致颈椎骨折并颈椎滑落、颅脑损伤,造成高位截瘫,并发肺部感染及褥疮、营养不良,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陈某坤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下颌骨髁状突骨折(左)、张口受限,构成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现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郭现宾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郭现宾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海近亲属和被害人陈某坤,并取得陈某海近亲属和陈某坤的谅解。

指控罪名

交通肇事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郭现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现宾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郭现宾积极赔偿被害人陈瑞海近亲属及被害人陈爱坤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郭现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厉 建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春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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