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0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478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
(2019)鲁0211刑初478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94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中专文化,海尔工业园职工,户籍地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4年7月8日,该因打架斗殴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318号

指控事实

2018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张慧)行驶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拓路与渭河路路口西侧路北处,与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鲁BXXXXX号骏马牌大型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胡某某、张慧受伤。后出警民警发现胡某某有饮酒嫌疑,经抽取血样检测,在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mg/lOOmL,属醉酒状态。经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慧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6月2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到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到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栾 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郑路川

书 记 员 薛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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