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852号
原告:刘继刚,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贾玉青,男,1986年9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5号海韵东方大厦主楼三层。
主要负责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男,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刘继刚诉被告贾玉青、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刚、被告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玉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继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7日,贾玉青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车在青岛市市南区广西路和浙江路路口,与刘继刚驾驶的鲁U×××××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贾玉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修车停运13天。
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贾玉青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出租车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停运损失为每天300元。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出租车公司与刘继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为每天260元;2.客次信息,证明车辆停运13天。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运时间过长,车辆损失轻微,维修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则该证据能证明车辆停运13天,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维修时间过长,没有证据支持,不予确认;3.维修证明。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盖有维修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维修13天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6月17日,贾玉青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车在青岛市市南区广西路和浙江路路口,与刘继刚驾驶的鲁U×××××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车损。事故发生后,鲁U×××××号车到青岛天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8年6月29日维修完毕,共维修13天。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给鲁U×××××号车定损金额为2930元,并将该维修费直接支付给了青岛天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另查明,鲁U×××××号车实际车主为刘继刚,挂靠在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经营。
鲁B×××××号车在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有停运损失不赔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已经加粗加黑,但未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贾玉青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使鲁U×××××号车受损,虽无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的责任,但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对鲁U×××××号车车损进行了全额理赔,则可推定贾玉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继刚作为鲁U×××××号车的实际车主,有权向贾玉青主张停运损失。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停运损失不赔,但未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进行理赔。
刘继刚主张停运损失390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据每日停运损失260元,支持刘继刚13天的停运损失3380元。该损失未超保险金额,可由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刘继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继刚停运损失3380元;
二、驳回刘继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恩华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人民陪审员 赵 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晗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