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建,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博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志,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上诉人刘新建因与上诉人张洪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新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刘新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张洪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1时,张洪志驾驶鲁U×××××集装箱货车,在前湾港内港联捷场站LM区闸口处与刘新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洪志殴打刘新建右侧面部,造成刘新建右眼部受伤。后经青岛港公安局技术处法医鉴定,刘新建构成轻微伤。此次事故共计造成刘新建损失医疗费2746元、误工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1696元。
张洪志辩称,同一审时的答辩意见。
张洪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洪志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刘新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起因在于刘新建,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刘新建违反交通法规挡住张洪志的车辆行驶,张洪志找其理论反遭辱骂,张洪志无奈推了刘新建一下,刘新建为达到诬陷的目的竟然去住院,张洪志为此被行政拘留三天。刘新建为恶意诉讼,不应由张洪志承担赔偿责任。
刘新建辩称,张洪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刘新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洪志赔偿原告刘新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1时,被告驾驶鲁U×××××集装箱货车,在前湾港内港联捷场站LM区闸口处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右侧面部,造成原告右眼部受伤。后经青岛港公安局技术处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9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1时许,在前湾港内港联捷场站LM区闸口处,被告驾驶鲁U×××××集装箱货车,因车辆堵路问题,与原告刘新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张洪志动手殴打原告刘新建右侧面部,造成原告右侧眼部受伤。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的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刘新建被打后,前往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天,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746元。青岛港公安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洪志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等,用以证明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原告工资过高,应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工资;护理人员无异议,但对护理人员工资数额有异议,工资过高,证明中的工资数额已达到纳税标准,原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交了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仅加盖青岛宏顺特物流有限公司公章,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于该证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责任和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及原告具体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法院作如下认定: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洪志与原告刘新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是寻找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是对原告刘新建进行殴打,造成刘新建人身伤害的后果。被告张洪志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其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新建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746元,经审核,均系其治疗期间的必要花费,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新建住院3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法院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经计算为1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3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为524元(63702元/年÷365天×3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护理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当参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经计算为300元(100元/人/天×3天)。交通费,原告因伤入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全案案情,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伤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3820元,被告张洪志应予支付。判决:一、被告张洪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新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820元;二、驳回原告刘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张洪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刘新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青岛港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病历证实,2018年7月20日,刘新建、张洪志因堵路问题发生纠纷,张洪志殴打刘新建,致刘新建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眼下睑皮肤软组织挫伤,该两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张洪志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洪志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病历记载酌情确定刘新建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天数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因刘新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新建及陪护人员因刘新建受伤住院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参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刘新建护理费、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刘新建伤情仅构成轻微伤,一审法院对刘新建要求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刘新建预交50元、张洪志预交50元),由上诉人刘新建、张洪志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