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汝慧,女,193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林(门汝慧之子),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东,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浩,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门汝慧因与被上诉人杨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6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门汝慧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中营养费、护理费、案件受理费部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八十岁老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骨折,需要营养费恢复身体是基本生活常识,虽医嘱中未明确写明,但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年老体衰,身体恢复能力差,一审认定护理时间为30天过于严苛,应适当延长护理期。上诉人伤后长期无法活动,由亲戚进行护理,虽然亲戚已退休,上诉人无法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但应当按照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一人护理的护理费用。保险公司至今没有就无争议部分予以赔付,上诉人认为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杨晓东未作答辩。
门汝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晓东赔偿医疗检查费1,733元、交通费9元;2、判令杨晓东赔偿交通事故受伤恢复期营养费30天共计3,000元;3、判令杨晓东赔偿交通事故受伤护理期护理费2018年5月4日至7月2日60天共计15,600元;4、后续因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照顾,要求康复期护理2个月,共计6,000元;5、诉讼费由杨晓东承担。诉讼过程中,门汝慧追加人保财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3,20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23,94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17时,门汝慧沿江西支路由北向南正常行走,被杨晓东驾驶的鲁B×××××号车从后方撞倒受伤,经医院检查胸部肋骨和右足骨折,事故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杨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对门汝慧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极大伤害,至今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所有医疗费用现均由门汝慧自己承担,杨晓东未对其进行看望和慰问,更未支付任何费用,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日17时30分许,杨晓东驾驶鲁B×××××号轿车沿本市江西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西路与江西支路路口时,适遇门汝慧沿江西支路由北向南行走,鲁B×××××号车前部与门汝慧身体相撞,致门汝慧倒地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杨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门汝慧不负事故责任。门汝慧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急诊就诊,X线检查诊断意见:右侧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第2肋骨可疑骨折等。门汝慧于2018年7月20日再次到上述医院门诊复查,X线检查诊断意见为:请结合临床除外左侧第8肋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复查。门汝慧共计支出医疗费1,733元。鲁B×××××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门汝慧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杨晓东驾驶机动车致门汝慧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门汝慧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依据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杨晓东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法院对门汝慧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1,733元,有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佐证,应系门汝慧因案涉事故的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门汝慧就诊确需支出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9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门汝慧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佐证,亦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支出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门汝慧因案涉事故骨折,确对其生活自理能力造成影响,其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法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认护理时间为30天。门汝慧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法院根据其伤情对生活自理能力的影响等酌情按照每天120元支持护理费共计3,600元。法院支持的上述医疗费1,733元,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法院支持的上述交通费、护理费共计3,609元,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杨晓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门汝慧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5,342元;二、驳回原告门汝慧对被告杨晓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门汝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护理时间、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营养费、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相关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伤情、年龄等因素,判决不予支持营养费,按照30天护理期限、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3,942元,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342元,并依据上述数额计算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上诉人门汝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